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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金顺与上海铄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顺,上海铄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278号原告李金顺,男,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铄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闸北区,经营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王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波。原告李金顺与被告上海铄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金顺、被告上海铄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顺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应聘进被告单位担任电气工程师,因工作出色,被告从2014年1月起每月加薪900元以资鼓励,每月工资4,120���,原告非常珍惜这份工作。2014年12月18日上午,人事部经理通知说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不再续签,当时原告想被告不愿续签也合理,就在被告拟好的《合同终止协议书》上签了姓名,该协议上写明“现因合同到期使乙方(即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字样,被告当时不同意将协议给原告一份。后于2014年12月31日办理了退工证明和离职协议书。三个月后发现被告有以下违法和侵权行为:退工证明上的进公司工作时间有假、私自将合同终止协议书中的“使”字改为“且”字、离职协议书是终止劳动合同而不是解除劳动合同、未缴和少缴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克扣工资等。原告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360元。被告上海铄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1日到期,被告提前一个月以相同岗位和���遇与原告商谈续签事宜,因原告不愿续签,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明确合同到期后不再履行,所产生的一切责任互不追究。同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离职协议,明确由于原告个人原因未能续签劳动合同,并明确原告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1月2日订立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原告担任电气工程师每月工资3,900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甲方上海铄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乙方李金顺原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上海市劳动合同,现因合同到期且(本院注:此处原文字为‘使’,划去后修改为‘且’,修改处无签名)乙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双���协商同意,该合同于2015年1月1日予以终止,不再履行,且因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互不追究……。”再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订立了《离职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即原告)与上海铄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将于2015年1月1日终止,由于乙方个人原因未能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为妥善解决甲方(即被告)与乙方的现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甲方与乙方进行沟通,经充分协商,甲乙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确认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后的20日内乙方支付甲方2014年12月工资。二、甲方于劳动合同解除前7天进行工作交接,工作交接完毕后至劳动合同解除前,甲方保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坚守工作岗位。三、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元(为乙方所有应得利益,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等事由),乙���对此予以完全接受,无异议。四、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元后,乙方同意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五、自甲乙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乙方不得以甲方员工身份从事任何包括但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不得毁损甲方的声誉、利益。六、乙方对本协议内容承担保密义务,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七、甲乙双方应按本协议履行义务,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皆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八、本协议以上内容为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甲方确认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等情形……。”又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按照每月3,900元的标准赔偿2015年1月1日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止延迟办理退工手续损失。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199号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延迟办理退工的损失计2,906.13元;二、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已生效。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36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482号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称曾于2014年11月底,以相同待遇口头征询原告续签事宜,原告答复不愿意续签。原告则称双方未就续签事宜进行过协商。被告未能就其主张的该节事实举证。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482号裁决书、仲裁庭审理笔录、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合同终止协议书》、《离职协议书》、劳动合同、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199号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称曾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征询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意见,岗位和待遇均不变,但遭原告拒绝。由于被告主张的该节事实未获原告确认,在双方订立的《合同终止协议书》和《离职协议书》中虽写明由于原告个人原因未能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并未写明被告以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征求原告续订劳动合同意见的事实,被告也未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双方订立的《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劳动合同终止后,因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不追究,但未明确原告放弃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离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相关钱款后,原告同意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钱款,故该条内容实际对双方并无约束。由于两份协议文本均由被告制作,协议中未向原告告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后的权利义务,原告也无任何理由放弃其应享有的经济补偿,故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700元(计算方式:3,900元×3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铄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金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上海铄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百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冠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