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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86年3月23日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俊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23时许,姚某在其家中饮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王某,由古蔺镇环城路方向往迎宾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兰尊大酒店”红绿灯处时因操作不当倒地,巡防民警发现后将二人带至古蔺镇派出所,交通警察接报后将姚某带至古蔺县中医院抽血送检。经检验,姚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21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23时许,姚某在其家中饮酒后,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王某,由古蔺镇环城路方向往迎宾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兰尊大酒店”红绿灯处时因操作不当倒地,巡防民警发现后将二人带至古蔺镇派出所,交通警察接报后将姚某带至古蔺县中医院抽血送检。经检验,姚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21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文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传讯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血液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材料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委托书、鉴定资质文书等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姚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庆附:相关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