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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158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叶磊,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月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林某、辩护人叶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6月间,被告人林某、陈某甲在金华市区6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2次未遂,共窃得财物价值31030元。两被告人被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且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叶磊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盗窃6起中有2起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已将赃款赃物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林某合谋从广东老家一起到金华偷东西。当日下午到达金华市区后,两人开始作案,具体如下:1、2015年5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南国名城小区42幢楼下,林某负责望风,陈某甲通过攀爬下水管道进入该幢楼的1单元201室即被害人支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800元、黄金戒指1只(价值人民币1150元)、钻石戒指1只(价值人民币1600元),后逃离现场。2、2015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保集半岛小区C幢楼下,林某负责望风,陈某甲通过攀爬下水管道进该幢楼11单元202室即被害人蔡某家中,窃得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580元)、三星平板电脑1个(价值人民币1020元)、苹果平板电脑1个(价值人民币2210元)、南京九五至尊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000元)、钱币收藏册1本(价值人民币680元),银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280元),后逃离现场。3、2015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南国名城小区43幢楼下,林某负责望风,陈某甲通过攀爬阳台进入该幢楼1单元202室即被害人陈某乙家中,未窃得任何物品,后逃离现场。4、2015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南国名城小区39幢楼下,林某负责望风,陈某甲通过攀爬阳台进入该幢楼2单元201室即被害人盛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男士白金戒指一只(价值人民币1900元)、女士白金戒指1只(价值人民币1000元)、金吊坠1个(价值人民币900元),后逃离现场。5、2015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南国名城小区22幢楼下,林某负责望风,陈某甲通过攀爬下水管道进入该幢楼204室即被害人徐某家中,未窃得任何物品,后逃离现场。6、2015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南国名城小区38幢楼下,林某负责望风,陈某甲通过攀爬下水管道进入该幢楼1单元201室即被害人何某的家中,窃得黄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2630元)、周大福牌黄金项链及吊坠1条(价值人民币4500元)、周生生牌黄金项链及吊坠1条(价值人民币2580元)、白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050元)、苹果4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600元)、苹果ipad平板电脑1个(价值人民币880元)、苹果ipadair平板电脑1个(价值人民币2870元)后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作案6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030元。2015年6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全部赃物及赃款人民币6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其中赃款分别发还给被害人盛某、支某人民币200元、4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亲属分别向被害人盛某、支某赔偿人民币600元、2400元,两被害人对陈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支某、蔡某、盛某、何某、陈某乙、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买凭证复印件,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清单,证明,情况说明,检案结论告知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第3起、第5起系犯罪未遂。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部分系未遂,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夜间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积极退赃,全部赃款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二、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