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胜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29日被吉首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王吉靖,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亚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王吉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6日18时许,受害人张某某邀约石某某(己判刑)到吉首“LMS”附近的一家捞刀河菜刀店见面,见面后张某某对石某某进行了打骂,事后石某某将其被打一事告知了被告人吴某,并要吴某帮其解决,2013年11月26日21时许,石某某按照吴某的吩咐将张某某约至吉首乾州州人民医院见面,张某某下车后被吴某安排的6名蒙面刀手砍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2015年7月21日,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1、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持异议且当庭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为江湖义气而伤害他人,其主观恶性不深,且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石某某(己判刑)与被害人张某某于2013年8月份左右相识并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后石某某要求与张某某分手,张某某不同意,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11月26日18时许,张某某邀约石某某到吉首市“LMS”附近见面,见面后张某某对石某某进行了打骂,事后,石某某将此事告诉了吴某,并要吴某帮忙解决,当天21时许,石某某按照吴某的安排将张某某约至吉首乾州州人民医院并指认了张某某,在州人民医院大门外吴某纠集的几名社会青年持刀将张某某砍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的2015年7月21日,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本案主犯。但考虑本案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加之被告人吴某案发后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 博审 判 员 张清国人民陪审员 柴跃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以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