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民初字第3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明贵与郭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贵,郭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3391���原告王明贵,居民。委托代理人邹荣、孙学荣,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娟,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薛峰,居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14投资大厦2楼。负责人文立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浩,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明贵与被告郭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太平财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2015年6月5日、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贵的委托代理人邹荣、孙学荣,被告郭娟的委托代理人薛峰、被告太平财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贵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王明贵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阜宁益林镇三庄中心路由南往北行驶至S234线交叉路口时,与沿S234线由东向西被告郭娟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王明贵被送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郭娟、王明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太平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445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6元、营养费1773元、护理费416828元、住宿费855元、误工费292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014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费3060元、鉴定费2284.5元,合计1088221.53元。现按责划分后,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807355元。被告郭娟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号小型轿车系我所有,我为自有车辆向被告太平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4、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王明贵鉴定时治疗尚未终结,且鉴定时未通知我方到场。3、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现金232699.39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险江苏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属实。3、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王明贵鉴定时治疗尚未终结,且鉴定时未通知我方到场。4、原告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5、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8时45分(天气��晴),原告王明贵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阜宁益林镇三庄中心路由南往北行驶至S234线交叉路口时,与沿S234线由东向西被告郭娟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王明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明贵被送至建湖县中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原发性脑干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腓骨骨折,右颞顶部皮肤撕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同月18日,原告出院。当日,原告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原发性脑干伤,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硬膜下积液,右侧侧脑室积血,双侧肺炎,左侧胸腔积液,骨盆骨折,右腓骨骨折。”同年5月5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4)第5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娟、王明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月23日,王明贵出院。当日,原告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恢复期(四肢活动不利、失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恢复期,陈旧性骨盆骨折、陈旧性泌尿道感染,肺部感染,高血压(2级、高危组)。”同年10月28日,王明贵出院,共产生医疗费312149.92元,其中郭娟支付王明贵医疗费32699.39元,另支付王明贵现金20万元。另王明贵自行在医院购药14880元。2014年11月4日,王明贵诉至本院。2015年1月30日,经王明贵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284.5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明贵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2月16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3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明贵因交通事故致原发性脑干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等,构成下列伤残:①颅脑外伤致肢体偏瘫(双下肢肌力4级)为四级伤残;②脑外伤后智能损害精神障碍(轻度)(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为八级伤残;2、王明贵的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护理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住院前二个月,2人护理为宜,以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同住院时间。”后王明贵申请对评残后护理依赖程序进行补充鉴定,同年4月30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33-1号关于王明贵补充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王明贵后遗颅脑外伤致肢体偏瘫(双下肢肌力4级),评残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郭娟、太平财险江苏公司以王明贵鉴定时未终结治疗且补充鉴定未通知被告到到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前,王明贵在阜宁杨集农贸市场摆摊卖肉,并缴纳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告郭娟系苏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自有车辆向被告太平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笔录、出院记录、盐城市第四人民院出具的(2015)法临鉴字第133号、133-1号鉴定意见书,被告郭娟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明贵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郭娟、王明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关于被告郭娟、太平财险江苏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被告对其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被告郭娟、太平财险江苏公司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三)关于受害人王明贵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医疗费312149.92元。原告自行到药店的药物,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96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2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96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764元。医疗费用合计317441.92元。2、伤残损失费用:(4)护理费。①评残前的护理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5日(住院前二个月,2人护理为宜,以后1人护理),按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9200元。②评残后的护理费用。根据鉴定意见,评残后存后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和健康情况,认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为30%,护理期限为5年,参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为438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05日,并结合其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参照94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867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7)残疾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定原告王明贵的残疾器具费为1800元。(8)陪护人员住宿费。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住宿人员住宿的相关票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的从业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01451.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606621.6元。3、财产损失费用:(11)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车辆损失以及保险公司定损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2180元。上述第1至11项合计926251.52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太平财险江苏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太平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财险江苏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122000元(医疗费1万元、伤残损失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2、被告太平财险江苏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郭娟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太平财险江苏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财险江苏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0万元。3、被告郭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保险赔偿款不足以赔付核定的被告郭娟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郭娟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原告王明贵1840**.91元,扣除其已付款232699.39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郭娟48668.48元。另外,还应按责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综上,原告王明贵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贵122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贵50万元,合计622000元。二、被告郭娟应在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原告王明贵1840**.91元,扣除其已付款232699.39元,原告王明贵应返还被告郭娟48668.48元。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原告王明贵应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800元,鉴定费2284.5元,合计6084.5元,由原告王明贵负担2433.8元,被告郭娟负担3650.7元。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王明贵5769**.22元;给付郭娟45017.78元。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邵 伟审 判 员 朱庆蓉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 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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