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执异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孙庭政与尤天彪、宁夏吉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庭政,尤天彪,宁夏吉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异字第74号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王少云,该支行行长。申请执行人孙庭政,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丁雪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尤天彪,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宁夏吉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宁夏吉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尤天彪,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柯友富,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孙庭政与尤天彪、宁夏吉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于2015年8月2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异议申请书。本院认为,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自愿提出撤回异议申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开前审判员 张 鑫审判员 李元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 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