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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梁玉玺与赵延芳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玉玺,赵延芳,青州市浩迪车业有限公司,刘成霞,青州宏康食品有限公司,刘承山,青州市恒信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2341号申请执行人梁玉玺。被执行人赵延���。被执行人青州市浩迪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胶王公路南侧刘家大路。法定代表人赵延芳,董事。被执行人刘成霞。被执行人青州宏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迟家村北。法定代表人刘成霞。被执行人刘承山。被执行人青州市恒信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东夏镇小袁村。法定代表人刘承山。申请执行人梁玉玺与被执行人赵延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民四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为保证该案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账户上的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翠永审 判 员  谢国华代理审判员  郄纬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