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2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毅诉被告陈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毅,陈仲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2941号原告孙毅,女,1975年6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威宁县草海镇民享路***号。身分证号:5224271975********。电话:1398470****。被告陈仲英,女,1974年4月17日出生,彝族,威宁县种子管理站职工,住威宁县草海镇健康路***号。身份证号:5224271974********。电话:1398535****。原告孙毅诉被告陈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毅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陈仲英向我借款200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仅说年底偿还。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还款为由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被告陈仲英辩称:原告说的不完全是事实,我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人民币,但我已陆陆续续偿还了原告6000.00元人民币,现只欠原告14000.00元人民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仅说年底返还,后被告陆续返还了原告借款6000.00元人民币,尚欠原告14000.00元人民币,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被告已陆续返还6000.00元借款的事实。下欠的140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仲英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在卷互为印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仲英向原告孙毅借款200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经审查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返还了原告借款6000.00元人民币,现欠14000.00元人民币,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的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仲英返还原告孙毅借款本金14000.00元人民币。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仲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洪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 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