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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661号原告陈静。委托代理人吴军,江苏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珠江路16号。负责人李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岚,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无锡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静诉称,2014年3月16日1时45分,我雇佣的驾驶员葛雨军驾驶我的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行驶至常州第一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燃料公司)煤炭物流基地大门口时,因货车后车厢没放置到原位,车厢的顶部撞破常州市新港热电有限公司架设在基地门口的蒸汽管道,新港公司为此赔偿给客户常州市东昊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公司)停工减产损失600000元,后新港热电公司诉至新北法院,要求我及驾驶员赔偿损失600000元。2015年3月26日在新北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出具了民事调解书,约定我及驾驶员赔偿给新港热电公司各项损失计250000元。后我支付了200000元,还有50000元未能支付,新港热电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就保险赔偿事宜向被告理赔遭拒,由于我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保险款2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无锡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间接损失,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并且原告主张的诉请是由其自行与第三者达成的,并未通知保险公司,没有任何定损,因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属的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28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2014年3月16日凌晨1时45分,葛雨军驾驶原告所属的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至常州常一燃料有限公司煤炭物流基地大门时,因货车后车厢未放致原位,致使车厢顶部撞损新港热电公司架设的蒸汽管道,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3月26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雨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新港热电公司组织抢修后,就产生的费用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判决被告人寿无锡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85450元,人寿无锡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人寿无锡支公司赔付新港热电公司各项损失167286.24元。由于新港热电公司长期供应给其客户东昊公司蒸汽,事故造成停产损失,为此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达成一份赔偿协议,由新港热电公司一次性赔偿东昊公司停产损失600000元,该款项由东昊公司直接从应付款中扣除。后新港热电公司再次向原告主张损失600000元,并诉至新北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新港热电公司委托江苏国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东昊公司停产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报告测算为1848064.12元,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并出具了调解书,由原告及葛雨军赔偿给新港热电公司各项损失计250000元,该款项原告至今履行了200000元,尚有50000元还在本院强制执行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蒸汽管道受损照片、驾驶证、行驶证、(2014)新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调解书、(2014)新民终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所谓保险合同是属于不定值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种承担保险责任,是按照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来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为防止道德风险,被保险人只能在保险利益范围内主张保险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不予支持。2014年3月16日发生事故后,新港热电公司积极组织抢修,及时将蒸汽管道修复完毕,该修复管道的实际损失经法院审查,认为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已作出判决,该损失本案被告人寿无锡支公司已履行了理赔义务。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是新港热电公司管道修复前造成第三人停产损失,经法院调解后由原告自愿承担的损失,该部分损失产生的基础是停业损失,属于可得利益的丧失,并非现实取得的利益,应是财产损失中的间接损失范围,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因此被告人寿无锡支公司有权主张免赔赔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d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陈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邹 沛人民陪审员  陶寒英人民陪审员  汤正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曌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