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港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湛江市霞山区隆城塑料包装盒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港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区隆城塑料包装盒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995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港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梁丽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江,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市霞山区隆城塑料包装盒厂,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注册号:440803600449509。经营者龙成亮。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港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港浩公司”)与被告湛江市霞山区隆城塑料包装盒厂(下称“隆城包装盒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永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城包装盒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浩公司诉称,2015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订购塑料制品,并于8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40%的订金9600元。之后,原告于8月29日向被告交货,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950.8元,经原告催收无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950.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9日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原��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2.电话信息、订单各一份,网页打印件三页,证明被告通过电话信息的方式向原告下订单,以及证明被告对外公开的电话与通过电话信息向原告下订单的号码是一致的;3.磅码单、送货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数量、单价及金额;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客户收付款回单、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8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9600元的订金;5.诚久物流货物托运单(复印件)、鸿远物流托运单(第二联)、签收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物流的方式向被告送货,货物由被告的货运司机林密代收。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经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被告隆城包装盒厂向原告订购“全新白面黄底PS”塑料片材一批,并于8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600元。8月29日,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4450.8元的货物,被告收货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余下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950.8元。诉讼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被告收货当天付清货款。上述货款经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隆城包装盒厂向原告港浩公司购买货物,并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货后,即负有向原告清偿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货款14950.8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被告需在收货当天付清货款,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8月29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利息应从2015年9月17日起计算,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隆城包装盒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湛江市霞山区隆城塑料包装盒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港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950.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港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86.89元,由被告湛江市霞山区隆城塑料包装盒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永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丽 婷第1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