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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白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甲,农民。2014年5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鸡泽县公安局批拘在逃,同年5月6日到鸡泽县公安局店上派出所投案,次日被鸡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鸡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8日22时许,在鸡泽县店上乡金色皇朝KTV,被告人白某甲同张某甲(行政处罚)、张某乙(行政处罚)、白某乙(行政处罚)酒后因琐事与张某丙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白某甲用手扇了张某丙一个耳光。经鸡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丙头面部损伤符合钝器致伤,右耳鼓膜穿孔,六周未愈合,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鸡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调解书及撤诉状,证人白某乙、张某乙、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被害人张某丙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白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且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文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