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邱素兰与被执行人张冬琴、许桂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素兰,许桂冬,张冬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699号申请执行人邱素兰,女,1956年10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春华,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许桂冬,男,1994年2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冬琴,女,1975年12月10日生,汉族。邱素兰与许桂冬、张冬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书:被告许桂冬、张冬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邱素兰人民币85906元(扣除被告许桂冬垫付的20000元,实际应给付原告65906元);被告许桂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邱素兰人民币5578.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9元,减半收取494.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54.5元,由被告许桂冬、张冬琴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许桂冬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大额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张冬琴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有坐落于浦口区文德路5号金水岸花园3幢1002室房产一套,有车牌号为苏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和车牌号为苏A×××××的长安牌汽车各一辆。目前,被执行人张冬琴名下两辆汽车均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其名下房产因已设立较大数额抵押,故本院未对将该房屋查封、拍卖。此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还款协议:被执行人许桂冬、张冬琴共需偿还申请执行人邱素兰人民币74400元,且自今年11月起,每月25日前由被执行人汇款15000元至本院账户,直至全部还清;若被执行人有任意一期未按时履行,申请执行人可要求按照判决书内容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院(2015)浦执字第699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案被执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民初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 煜审判员 吕春贵审判员 吴明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黎庆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