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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罗文香,重庆朗维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袁超权,罗文香,重庆朗维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1588号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广场2309-11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9060-7。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丽娜,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致勇,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超权,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告罗文香,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重庆朗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路71号27-1,组织机构代码55200460-8。法定代表人罗文香。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小贷公司,原重庆市渝中区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袁超权、被告罗文香、被告重庆朗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维建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超权、被告罗文香、被告朗维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华小贷公司诉称,瀚华小贷公司基于与袁超权、罗文香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朗维建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袁超权、罗文香立即归还瀚华小贷公司借款本金626885.28元及截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6798.42元,合计633683.7元;2、袁超权、罗文香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626885.28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月息1%加收50%计算的罚息,并以未支付利息6798.42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3、罗文香、袁超权承担本案律师费6000元;4、朗维建材公司对袁超权、罗文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罗文香、袁超权、朗维建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超权未作答辩。被告罗文香未作答辩。被告朗维建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瀚华小贷公司。借款人:袁超权、罗文香。保证人:朗维建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0元。贷款期限: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1%即年利率12%。逾期利息标准: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8%。复利计收标准:年利率18%。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欠款情况:截至2014年12月21日,袁超权、罗文香尚欠瀚华小贷公司借款本金626885.28元、利息6798.42元,合计633683.7元。保证担保情况:朗维建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6月30日,瀚华小贷公司委托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采用诉讼方式清收贷款本息及费用,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送达约定:若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则以合同中约定的通讯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若一方通讯地址发生变动,应在3日内书面通知对方;未书面通知的,视为通讯地址和诉讼送达地址未作变更,变动方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和法律责任。本院认为,瀚华小贷公司与袁超权、罗文香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朗维建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瀚华小贷公司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袁超权、罗文香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瀚华小贷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袁超权、罗文香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朗维建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袁超权、罗文香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超权、被告罗文香、被告朗维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超权、被告罗文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26885.28元,及截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6798.42元,共计633683.7元,并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626885.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收逾期利息,以未支付的利息6798.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收复利;二、被告袁超权、被告罗文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6000元;三、被告重庆朗维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袁超权、被告罗文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384元,由被告袁超权、被告罗文香承担,被告重庆朗维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阳文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