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曹春与周涛涛、钱俐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周涛涛,钱俐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890号原告曹春,居民。被告周涛涛,居民。被告钱俐伶,居民。原告曹春诉被告周涛涛、钱伶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涛涛、钱伶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涛涛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万元,并约定利息2分。现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10万元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万元利息从2015年6月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涛涛、钱伶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周涛涛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8分,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8分,按农历计算。借款人:周涛涛,日期2014.12.26,农历2014、初5,担保人:蒋忠洋,2014.12.26”。被告周涛涛并在借据上备注“此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我”。2015年6月8日,被告周涛涛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现金交付,月息叁分,借款人:周涛涛,2015年6月8日”。现原告因索款无着,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周涛涛、钱伶俐于2013年9月2日经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借据、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网页截图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曹春与被告周涛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涛涛分两次共向原告曹春借款12万元,由其出具的借据为证,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周涛涛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法律关于自然人之间借贷的限制性规定,原告自愿调整至按月息2分计算,系当事人对自身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提交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网页截图照片,拟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该证据为网页截图照片,且为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二被告确于2013年9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且涉案债务发生于儿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钱伶俐应就该笔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钱伶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涛涛、钱伶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春归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已减半收取13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肖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馨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