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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一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兰州赛维达供暖设备有限公司与甘肃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赛维达供暖设备有限公司,甘肃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595号原告兰州赛维达供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忠伟委托代理人罗娟委托代理人李东被告甘肃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小福委托代理人王风军原告兰州赛维达供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维达公司)与被告甘肃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赛维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娟、李东,被告中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维达公司诉称,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壁挂炉采暖系统购销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扬子”牌家用燃气壁挂炉及包干安装整套采暖系统,项目工程总价款727,600元,其中“扬子”牌壁挂炉货款437,600元,安装工程造价290,000元。2011年8月25日,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壁挂炉总价款的20%,即87,520元作为定金。2013年4月原告派施工人员进入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298号中海国际大厦施工现场,2013年4月3日被告仅支付250,000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壁挂炉应付预付货款的数额,安装工程款亦未支付。2013年6月25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4年7月就《壁挂炉采暖系统购销安装合同》剩余工程款进行核算,并对核算结果造册,认定该合同履行完毕后的审核造价为690,565.50元。鉴于被告自2013年4月30日起对安装工程款开始违约,依据合同,被告应当对逾期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3,045.50元,违约金271,179.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海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是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将壁挂炉安装完毕违约在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当之诉。被告对所欠货款及安装费数额无异议。因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主张的货款中应在扣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后同意支付剩余欠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为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298号“中海国际大厦”拟安装壁挂炉采暖系统而签订《壁挂炉采暖系统购销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00台“扬子”牌家用燃气壁挂炉,原告另外向被告赠送8台,原告负责采暖系统的108户壁挂炉安装工程。其中100台“扬子”牌壁挂炉货款437,600元,壁挂炉安装工程造价290,000元,上述合同总价为727,600元。交货期约定为: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并接到被告通知25天内原告交货。双方另约定壁挂炉安装期限是具备安装条件后55天内安装完毕。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合同成立后被告支付壁挂炉总价款的20%为定金即87,520元;管材及施工人员进入工地后再付壁挂炉总价款的65%即28,440元和安装工程总造价的20%即58,000元;壁挂炉到场,采暖系统安装完毕通过验收后再付壁挂炉总价款的10%即43,760元和安装工程总价款的75%即217,500元;壁挂炉和工程安装总价款的5%即36,380元作为质保金,两个采暖期满后即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或原告逾期供货或安装工程逾期交工验收,每逾期一天,违约方需向未违约方承担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非违约方可解除合同。该合同成立后的第3日即8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7,520元壁挂炉定金。2013年1月底,被告建设的“中海国际大厦”竣工验收完毕,原告遂于2013年4月派驻施工人员进入“中海国际大厦”施工现场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同年4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50,000元,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报送壁挂炉竣工报告称:“由我公司负责安装施工的壁挂炉及室内采暖系统[暖气片甲供(指被告)]已全部安装完成具备验收条件(,)经与贵司物业商议,由于贵司担心管道注水打压存在冬季冻裂的隐患,现根据贵司要求只对壁挂炉数量和系统管道进行检查验收,壁挂炉运行故障和管道试压待贵司交房后,由贵司组织住户与我司逐户对接,请尽快安排对安装的数量和管路进行检查验收。为盼!”被告接此报告后,其孙姓工作人员签署“同意,请物业尽快安排分户验收”的意见。但被告未组织人员对原告提出的对已安装的壁挂炉数量和管路进行检查验收。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对壁挂炉的数量、管道安装、加装烟管、弯头等进行验收核定,双方确认安装的壁挂炉为100台,管道安装了99户,暖气片安装了336组,双方认可的壁挂炉费用为437,600元,管道安装费239,310元,加装烟管、弯头费为7,945元,采保费为4,945.50元,总计价款为690,565.5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装合同、工程量清单审核表、工作函、工作报告、工程决算书、付款证明,被告提供的安装合同、审核表以及原、被告的开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原、被告就工程价款进行了审查核定确定合同总价为690,565.5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37,520元,剩余未付合同价款353,065.5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严重违约的情况,应按照合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请求,双方安装合同中约定原告进场后被告应当再付壁挂炉总价款的65%,即284,440元,安装费总造价的20%即58,000元,总计342,440元,但被告于2013年4月3日仅支付了250,000元,剩余92,440元未支付,被告未能足额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违约金额的1‰/日,被告自2013年4月3日后再未向原告支付款项,故违约金计算的期限应自2013年4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共计827天。庭审中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0.5‰/日,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38,223.94元(92440元×827天×0.5‰)。现安装工程已竣工交付,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壁挂炉及安装工程款226,077.3元【690,565.50元(总价款)-337,520元(已付款)-34,528.20元(质保金)-92,440元(合同约定应付未足额支付部分)】尚未支付,其应承担该部分未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虽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提交竣工报告,但最终工程量验收审核是于2014年10月27日完成,原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即10日,故该部分未付款项的违约金计算的期限应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共计246天,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违约金额的1‰/日,庭审中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0.5‰/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金27,807.50元(226,077.3元×246天×0.5‰)。关于被告辩称应付合同剩余款项中要扣除质保金的意见,2013年6月25日,双方仅对壁挂炉数量和系统管道进行检查验收,并未进行壁挂炉运行的分户验收,直至2014年10月27日,双方才进行了最终的验收,并签字盖章确认,因此,质保期应以2014年的采暖期开始计算,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个采暖期,现质保期未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质保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赛维达供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款项318,517.30元。二、被告甘肃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赛维达供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6,031.44元。三、驳回原告兰州赛维达供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225元,原告甘肃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225元,被告兰州赛维达供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春彦代理审判员  马海光代理审判员  祝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丽s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