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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林计青挪用资金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日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亚萍出庭支持公诉,秦晋担任记录,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27日被告人林某某以林家坪镇林家焉村村委主任的身份代表林家坪镇林家焉村村委与临县国新燃气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合同,一份林家焉尾部遗留恢复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土地补偿协议,两项共涉及金额335512元,2013年5月3日,征地补偿款共计240512元打入村委主任林某某个人账户,2013年4月3日,尾部遗留工程款共计95000元打入村委主任林某某个人账户,后林某某未按临县国新燃气有限公司占用土地补偿标准发放补偿款,仅发放补偿款170395元,私自克扣征地补偿款70117元以及归村委集体所有的补偿款41940元,直至2014年9月18日临县公安局立案前未进入村委集体账户。林某某未按林家焉尾部遗留恢复工程承包合同书的要求进行路面恢复,路面恢复工程共开支79106元,剩余15894元,直至2014年9月18日临县公安局立案前未进入村委集体账户。被告人林某某共挪用林家坪镇林家焉村村委集体资金127951元。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基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委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27日被告人林某某以林家坪镇林家焉村村委主任的身份代表林家坪镇林家焉村村委与临县国新燃气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合同,一份林家焉尾部遗留恢复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土地补偿协议,两项共涉及金额335512元,2013年5月3日,征地补偿款共计240512元打入村委主任林某某个人账户,2013年4月3日,尾部遗留工程款共计95000元打入村委主任林某某个人账户,后林某某未按临县国新燃气有限公司占用土地补偿标准发放补偿款,仅发放补偿款170395元,私自克扣征地补偿款70117元以及归村委集体所有的补偿款41940元,直至2014年9月18日临县公安局立案前未进入村委集体账户。林某某未按林家焉尾部遗留恢复工程承包合同书的要求进行路面恢复,路面恢复工程共开支79106元,剩余15894元,直至2014年9月18日临县公安局立案前未进入村委集体账户。被告人林某某共挪用林家坪镇林家焉村村委集体资金127951元。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10月1日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补发林家坪镇林家焉村村民征地补偿款119385元,重新对林家焉尾部遗留恢复工程进行补修,花费3166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林家坪镇政府的报案材料证实,林某某收到国新燃气公司的征地补偿款及遗留工程款335512款项后,未组织发放补偿及依约施工,而是携款外逃。2、情况说明证实,高某某的说明:林某某2014年4月10日写下保证书后,再次以外出为由推迟发放补偿款和修复路面工程。高某1的说明:我和燃气公司的两三个人,协调组郝某某、林某某等核实过一天土地情况,数据给了林某某,再也没参与其他工作。尚某某的说明:林某某拖延施工,导致管道外露、路面塌陷,村民上访。刘某某的说明:2013年4月份,县协调办、林家焉村、国新燃气的人共同把管线途径林家焉地段所遗留问题丈量登记并赔偿,赔偿款的发放由林某某全权负责处理,2014年3月份,我才知道林某某一直未处理此事,导致天燃气管道漏管及悬空。刑某某的说明:2014年4月份,林某某写下保证书后处理了两天就借故外出,再也没有联系上。刘某1的说明:我负责林家焉片区,但天燃气管道铺设时,我忙于铁路建设项目,由高某1负责天燃气建设,期间我电话催促过林某某,但他一直以忙为由推脱。张某某的说明:2014年9月29日我和李某某、成某某、林某1、薛某1帮忙处理了林某2的征地补偿款30000元,剩下的林某某说他自己处理,我和李某某下乡时,和林某某一共吃过两顿饭,400元左右,林某某去离石借过我的车,给了我一条芙蓉王,这是个人关系,其它关于国新煤气占地没有参与过。3、林家焉不可恢复土地补偿表、临时占用土地补偿清单、被占用土地村民的情况说明证实,至2014年9月18日临县公安局立案前,应发及林某某实际发放土地补偿款的情况,具体情况为:林某3应发3000元,实发3000元;林某4应发7500+1590=9090元,实发2295元;林某5应发1500元,实发750元;林某6应发480元,实发480元;林某7(荣)应发450元,实发900元;林某8应发450+480=930元,实发0元;成某1应发450元,实发0元;林某9应发450元,实发450元;林某10应发450元,实发0元;林某、林某11、林某12应发2520元,实发1260元;林某13应发1725+2640+3700=8065元,实发5030元;林某14应发13860+500=14360元,实发20000元;林某15应发9900元,实发2700元;林某16应发3900+1080=4980元,实发4980元;林1(维)国应发600元,实发300元;林某17应发3000+2760=5760元,实发2880元;林某某应发20000元,实发20000元;村委应发1260+25200=26460元,实发26460元;林某18应发720元,实发720元;林某2应发26000元,实发30000元;林某19发3450元,实发8000元;林某20应发15400元,实发10000元;某某发3900元,实发3900元;林某21应发2700+16000=18700元,实发1000元;林2应发660元,实发5000元;林3应发450元,实发1050元;林3应发5377+1500=6877元,实发10000元;林4应发33000元,实发0元;林某22应发90+4000=4090元,实发0元;林某23应发750元,实发0元;林某24应发1200元,实发1200元;林4应发720元,实发360元;林某25应发3600元,实发1800元;林5应发5670+5880=11550元,实发5880元;合计应发240512元,实发170395元。(林某49漏登,实发3500+1020=4520元。)3、保证书证实,林某某于2014年3月29日保证在4月6日前把国新燃气管道外漏部分全部隐蔽;保证4月10日公路恢复完成。林某26(林某某侄儿)于2014年9月29日保证在10月8日前完成所有管道裸漏回填恢复工程。4、林家焉村委出具的证明5份证实,林某某一直在外工作,2014年3月份在家呆了约半个月,后又在外地一直未回;燃气公司2014年4月征地时未涉及林某某的土地;林家焉村委承包管道铺设扫尾工程的工程款至2014年6月27日未进入村委账户;燃气公司占地补偿款至2014年6月27日未进入村委账户;2012年林某某担任村委主任期间,在我村平整一块土地,一直属村委会所有。5、丈量土地记录复印件证实丈量土地的情况。6、工商银行、信用社业务回单及银行明细查询打印页证实,2013年4月3日和2013年5月3日国新燃气公司分别给林某某在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林家坪信用社和在工商银行临县支行营业室的账户上打入现金95000元和240512元,以及林某某取款的情况。7、修路支出明细表、收据证实,至2014年9月18日临县公安局立案前,林某某支付林家焉村修路平整路面、挖土、垫土、铲车费用(李某1)30520元,购买自来水管费用(林某15)5230元,埋水管机械费用(林某42)3000元,水泥硬化路面(林某41)29856元,自来水管道维护人工费(林某49)1000元,栽桩打字人工费(林某31)2300元,修路人工费(林某15)7200元,共计79106元。8、土地补偿协议证实,临县国新燃气公司一次性付给林家焉村委不可恢复土地补偿款240512元。9、林家焉段尾部遗留恢复工程承包合同书证实,临县国新燃气公司将遗留的尾部工程承包(工料一次性死包)给林家焉村委,工程款为95000元。10、现场图片资料、照片证实未完成的尾部遗留工程状况。11、补偿结算表、被占用土地村民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侦查期间(2014年10月1日后)林某某补发占地补偿款的情况,具体情况为:林某224090元、林433000元、林某152000元、林某133035元、林某8930元、林某102000元、林某等3人1260元、林某251800元、林某43000元、林55670元、高某某500元、林5全3500元、林某274000元、张某某500元、林某288500元、林某297000元、林某304500元、林某167000元、林某2117700元、林某209400元,共计119385元。12、收据、发货单、工程量确认单、验收申请单证实,本案侦查期间(2014年10月1日后)林某某完成尾部遗留恢复工程及工程支出的情况,具体情况为:支付沙浆款(林6)16450元、垒土袋等费用(林某31)5980元、硬化路面人工费(林某31)3230元、铲车修路费(高某1)6000元,共计31660元。13、前科劣迹查证表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无前科劣迹。14、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等的基本情况。1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被离石区公安局凤山派出所民警抓获。二、证人证言1、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8日我与林家焉村委的林某某在林家焉村委办公室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一式三份,由林家焉村委负责B28-132号桩林家焉段尾部遗留恢复工程,包括排水沟修复、草袋护管、路面平整等工程,一次性承包,恢复工程款由国新燃气付给林家焉村委。2014年6月15日下午我与燃气公司的赵工到林家焉验收时发现工程未施工,除路面修整过几处外,别的工程一点也没有干。把收尾工程承包给林家焉村委时迫于村民阻拦工程不得已为之。我和林某某经济往来就是合同上的95000元,除此之外再无经济往来。2012年我们在林家焉施工过程中损坏过三次自来水管,2012年夏天损坏过两次,2012年冬天损坏过1处,三处都是我们施工队自己购买的自来水管,维修后填埋的,没有通过林家焉村委和林某某。2、证人林某32(原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我反映我村林某某领走征地补偿款和修复道路款后,未修复道路,未按标准发放征地补偿款,导致煤气管裸露在外,还有几处被水冲开大窟窿,存在极大安全隐患。由于征地补偿款未发放到个人手中,村民们拦着不让回镇施工。还有部分村民土地被燃气管道铺设占用,可发放征地款名册里却没有他们的名单,具体为:林某33、林某34、林某22、林某35、林某16、林5全。我村空闲的一处场地是2012年春季三四月份林某某小舅子开着铲车平整的,一共涉及三家地,我家六七分、林某某家、林某37家和林某38家,还有村集体的机动地。当时平整土地时林某某说没有详细计划,说要养殖肉鸡。我问他时,他说是个人行为。3、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现任石白头乡人民政府副书记,系临县天燃气协调组成员,负责林家坪镇的天燃气施工顺利进行,参与了征地赔偿工作。征用过林家焉村土地,面积多少及具体工作记不清,参与林家焉征地补偿工作的有林家坪政府高某2、刘某1,国新公司的张某、刘某某,林家焉的林某某、林某36、林某15和我。林家焉的征地赔偿标准及不可恢复土地补偿标准我都不清楚,我认识林某某,我没有和他说过让按补偿标准的一半发放给村民补偿款,林某某和张某、我在紫金山饭店一起吃过饭,林家焉的补偿款打入林某某账户后我记不清是否给他打过电话,林某某没有给过我钱,我没有给林某某打过10000元,我和林某某没有经济往来。2013年至今我和林某某没用电话、短信联系。我家财物、现金的收入、支出都是我妻子王某某保管,我记不清是否给林某某打过钱,我没有收到一笔4万元的钱。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不认识林某某。2014年正月我丈夫郝某某让我给一个人打10000元,什么银行记不得,我丈夫说有人要借10000元,让我打的款,打款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我和丈夫在太原养病。5、证人刘某某(国新燃气公司安全监察部长)的证言证实,我参与了林家焉后期复垦土地的丈量,我主要是配合张某副部长工作,不可恢复土地补偿表是张某制作的,是根据丈量各个户土地时登记的亩数及堎制成表的。当时是用我的笔记本登记的,张某制成表后把笔记本还我,现在找不到笔记本了。不可恢复土地有林家焉集体的土地,林某某说起过有他的一块地,我们也没有丈量,后来通过郝某某、林某某、张某、还有我,给林某某登记了一亩地。事实上应该没有林某某的地,我们商量的应该算给林某某一些协调费用,其他村也没有给村干部协调费,不给现金,而是采用多加一些地的方法。后来我就调走了,我走时征地补偿款还没有打过去,所以发没发、怎么发我都不清楚。6、证人张某(国新燃气公司项目部副经理)的证言证实,关于签订施工协议及土地补偿款的陈述和付某某所证实的基本一致。2012年冬天,我公司的刘某某、我、高某1、郝某某、林某某及林某15参与丈量林家焉燃气管道铺设所需占用的土地,丈量过程中我和刘某某用尺子丈量,并依据数字制作了一份林家焉不可恢复土地征地补偿表。我将补偿表提供给公司财务科,财务科和公司领导审批后将补偿款打给林某某,林某某没有将款如数发给村民。签订了工程合同后,林某某也没有按合同施工。丈量工作结束后林某某和我说有一块地是他的,不用丈量了,说还有两三户没有丈量,根据林某某说的我就给林某某核算成一亩记到林某某名下。我记得不涉及村集体土地。我公司永久性征地补偿标准一亩是25500元。我制作补偿表时是按一亩20000元计算的。因为林家焉涉及的是不可恢复土地,不是永久性征地,当时补偿标准是我们和县协调办郝某某,林家坪镇政府高某1依据《临县县政府2011年65号文件》协商确定的,总共金额是24万余元。永久性征地后土地归我公司,不可恢复土地征用后土地还归地主家所有。2013年5月份,林某某请我、郝某某在紫金山宾馆吃饭、洗澡来,林某某付的钱,约1000多。7、证人林7的证言证实,国新燃气管道施工时征用了我的一块地,国新公司人员给了我妻子郝建英850元临时征地款,燃气管道裸露回填时需征用我家0.2亩的地,到现在也没给我补偿,林某某曾问过我如何处理,我说别人家如何处理,我家也如何处理,只这样说了下。我没有参与过燃气管道的任何施工,也没有开具2000元的领款条,400元维修水泵票据,我村只有我一个叫林7的,给我看的这两张票据上的签字不是我自己的名字,我没有给别人提供过个人名章。燃气管道施工涉及到我弟弟林4的两亩多地,我弟弟托付我帮他领取相应的款项,可是我至今也未领取到分文。我能确定我弟弟没有领到补偿款,我刚才还和他在电话里核实过,他在太原卖水果蔬菜。8、证人张某3(村委委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林某某平整土地没有和我讲过,也未召开过支村两委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平整土地用来干什么我不知道,平整的土地原来是谁的我不清楚,未占用过我的土地。9、证人林某37的证言证实,前年春季林某某把我叫到“堎上”附近,问我那块地是谁的,我告诉他是我、林某38和林某39的,他就走了,过了十来天,他说准备往开平整堎上那块地,并和我商量得给了他家位于“木瓜里”的约二分地,大队位于“道东”的五六分的地,用这和我调换了地。我问他调换了准备做什么,他说准备修养殖场。他和林某38(七八分)、林某39(三四分)也调换了地,过了十几天,他就把土地平整出来了。我不清楚他开养殖场是自己还是集体的。10、证人林某40(支部委员)的证言证实,燃气管道不涉及我家的地,我没有参与土地丈量,我村未修红白理事厅,2012年林某某平整出一块土地,不知道做什么,关于平整土地未召开过会议。听村里人说,林某某把补偿款只发了一部分,村民们意见很大。11、证人林某38的证言证实,2012年林某某说他要占我家堎上的地,说他的地和村里的机动地随便挑,后来我要了村里的两块机动地和林某某的两块地,约三亩地换了我家半亩地。换好地后没多久,林某某就开始推的地。12、证人林某41的证言证实,燃气公司占用了我8分地,应补偿我18700元,我实际只领了1000元,剩余的林某某欠我的。去年农历六、七月我给林某某包下的路面恢复工程硬化路面,共开支29856元,林某某先后给了我25000元,还欠我4856元,我给他打的收据上写的29856元,而我实际收到25000元。13、证人林某42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林某15联系我,让我的铲车到林家焉参与修整路面,我一共干了三天,每天费用是1000元,施工完后我给林某15打的收条,费用今年农历2月已结算,林某15说他有个用,今年5月份我向林某15领取的3000元。听说工程是林某某的。14、证人李某某(林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2012年我丈夫当选为林家焉村主任和书记后,经手发放村内的不可恢复土地补偿款,还承揽了部分管道回填与路面修复工程,但是款项使用的具体细节情况我不清楚。今年3月的时候,林某某带回家一些票据让我保管。我后来知道钱打入林某某的个人账户,共有33万元,我整理补偿清单后,发放给村民补偿款共22万多元,是否涉及我家的地我不清楚。林某某还按工队修复了路面,给村里平整了一处场地,购买了村委的办公用品,如扩音设备等。15、证人李某1(林某某之妻弟)的证言证实,我初中毕业后跟我姐夫林某某到外地搞装潢,2002年到工农庄煤矿工作,2012年煤矿整合后在家闲着,最近才到交口镇木器厂工作。2012年6月左右,林某某让我到林家焉村推了一块长宽约50米的土地,推了27天,推完后林某某给我2.3万余元,我打了个借条,2013年7月给的我3万元,我打了一个总共5.3万元收条。我听我姐夫说要弄养殖场,我朋友想养鸡还去看了下,因道路不好走没有养,现在地还闲着了。我姐夫是按小时雇的我,每小时260元,总共干了200多小时,核算的应给我5.3万元。2013年七八月我姐夫让我给他们村修路,主要是填了两个窟窿,每小时280元,合计30520元。2013年10月,林某某给了我30500元,我给林某某开的条则。我干活时的时间是我自己记着了,我和林某某说多少就是多少。林某某共给了我8.3万元左右,每次都是给的现金。16、证人林3(村委会计)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林某某用我村的地和自己的地跟林某39、林某37、林某38调换土地后把地铲开,之前喊的让我给他去目测,看能修多少窑洞,我用步踩了一下,说大概能修6眼窑洞。后来不多时,他就和林某39等人把这块地调换过来,并用他小舅子的铲车把这块地铲平整。我不知道,有没有召开过村委会议。去年三资管理统计时,林某某和我说,他的地因为调换铲开的那片地,都换出去了,让我看有公共地的话,给他两块,于是我和支委林某16就把坡坡峁的二亩的一块地给了他。2012年春国新燃气公司在我村征地施工,丈量土地时我参与工作了八天。关于此事在村委一些会议上提到过这个事情,到底占用多少土地,征用多少地我不清楚。土地补偿款有部分没有付清,有村民上访。征地补偿款国新公司2013年打到林某某账户,让其发放。后续工程有管道填埋、硬化路、修筑排水沟等工程,至今未施工。我不知道国新燃气公司与林某某签合同的事,村委公章平时由我保管,燃气管道施工期间由林某某保管。我领取了10000元土地补偿款,应领6877元,他们把我的地棱推了取土,所以多补偿我。补偿单上的签字是我签的。17、证人林某15的证言证实,燃气管道征用我家0.4亩多地,应领9900元,实领2700元,我向林某某领取的。补偿单上的签字也是我签的,我参与过土地丈量,还替林1国(实为林维国)代领过300元补偿款,2013年春季,付某某的施工队在我村挖壕填埋天燃气管道时,把我村的自来水管道挖断,是林某某让我买的水管、接头、材料费、人工费共花销了5230元。这笔钱我是向林某某领的,其中支付给林某42机械费3000元。去年冬季我向林某某领了7200元人工费,这是林某某承包的尾部工程,他让我带人修复路面。我还打了收条。林某某的小舅子李某1也帮助过工程,他一般是开铲车,断断续续地干,我记不清干过几天。我还代领过林某、林某11、林某12三户的1260元补偿款,钱都给他们了。18、证人林某43的证言证实,我的补偿款是林某15代领的,2013年春季我到他家给了我3000元,补偿表上面的签字也是林某15代签的,我们村没有林某3这么个人,只有我叫林某43,补偿表上名字可能写错了。19、证人林某4的证言证实,燃气施工占用了我家1.6亩,我领取了2295元,补偿表上的签字是我的,我向林某某领的,之后他也没告诉我还应领多少,我也没问,事情就搁开了,直到国新公司人员向我核实情况时,我才知道应领取9000余元。20、证人林某44的证言证实,我替林2领了60元,因为我种的他家的地,我自己领了900元补偿款,对此无异议。21、证人林某45的证言证实,燃气施工占用我家两条则地,面积多少不清楚,现住一分钱也没补偿给我们。22、证人林某34的证言证实,我替林某17领了2880元土地补偿款,替林4领了300多元,我自己的土地刚开始给我400元我嫌少,后来补偿单上没我名字,我找林某某,他说给我解决,我在2013年领了3500元、1020元两项。2013年春,我村自来水漏水,林某某让我找人修,说费用他出,后来核算的给了我1000元人工费。我付给了林某4、林某46、林某14、林某22。林3。23、证人高林4的证言证实,我领取了750元土地补偿款,民警打电话跟我说应补偿1500元。24、证人林8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季林某某付给我土地补偿款8000元。25、证人林5珍的证言证实,我2014年后在村委办公室跟林某某领的720元土地补偿款。26、证人林2的证言证实,林宝云代我领过66元的土地补偿款。2012年铺设管道时毁坏了我的旱井,通过村里的林宝云和林某某赔偿我5000元,当年冬天付给我2500元,2013年付给我2500元。27、证人林某16(支部委员)的证言证实,燃气管道征用土地共占用了我三块地,一块天桥洼的给了我补偿,一块窑背上的我自己恢复了,还有木瓜里的三亩未上报国新公司也未给我补偿。补偿表上两块地给了我补偿,我对补偿款4980元无异议,还有一处漏登,我要反映。2012年春平整的土地是林某某个人的行为。28、证人林某31的证言证实,2012年我弟弟林某15介绍我埋天燃气管道,我挣了一千三四百块钱,这些工程是国新燃气自己做的,没有承包给任何人,钱也是国新燃气给了林某15的。2013年2月,林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施工队付某某让我找几个人干活,我找了三个人干了一天活,从桥头村至亩焉村栽水泥桩并给水泥桩打字,四个人共挣了2300元。钱是付某某给的。我听说过林某某承包村里填埋天燃气管道工程的事,我没在这个工程上干过活。铺设燃气管道占用我天桥洼一亩九分地,应补偿我14360元,最后林某某商量给我补偿20000元,这钱我已于去年2月领取。国新燃气还占用我天桥洼一块长24.5米,宽5米的地没给我补偿。29、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我与丈夫成某1从未领取过征地补偿款,也未在补偿单上签字,征地涉及我家一条地,面积不清。30、证人林某24的证言证实,去年春季我从林某某手里领取征地补偿款1200元,我应领1200元。31、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我村林某某给了我30000元征地补偿款,上次你们问我时我说领了26000元,是因为林某某跟我说不要跟别人说,补偿款单上的签字是林永平代我签的。多给的4000元,现在在我手里。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于2011年当选为我们村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职务。林家坪政府高文斌镇长和国新燃气公司领导为了省事,于2013年5月份,由国新燃气公司将24万余元的征地补偿款(工行账户)和9.5万的工程款(信用社账户)打入我个人账户。征地补偿款刚到,协调组组长郝某某就向我要4万元,他让我到临县城,我在东关工商银行取的十多万,在工行斜对面的一个饭店给了郝某某4万元(成捆100元面值)。在未签订补偿合同时,郝某某和我说,你村的补偿问题按标准的一半发放,有一半发放不下去的你计划一下得多少,我当时大概估算后说得19-20万元。后来给我打了24万多,郝某某说不管给我打多少除我说的19-20万剩余就是协调组的,郝某某没有给我打收条。今年五六月份,公安人员向我了解燃气管道补偿事情时,我与郝某某说过这件事,当时他在太原住院,郝某某的妻子和我用短信沟通过这件事,我当时两个手机号,一个是1873583****,另外一个是1552596****,记不清用哪个手机号与她发的信息,她当时说在医院,先给我打在我信用卡账户一万元。我发放到村民手里的款项:林5翔应发9000元、实发6000元左右,林奋禄应发2万元,实发14000元左右,林某15应发90000元、实发2700元,林某25应发6000元、实发3000元左右,林4实发800元左右,林1国实发300多元,林某17实发2000多元,林某16实发5000元左右,林某11等3户实发1200元左右,林2实发4000元左右,林5荣实发450元,林某6实发400多元,林某8实发450元,林生歧实发450元,林某10实发400多元,林3实发800多元,林9实发3000多元,林某43(青)实发2700元,林5珍实发700元左右,林某24实发1200元左右,林5实发6000元左右,林某2应发26000元、实发3万元,林某19发4000元、实发8000元左右,林3应发5000元、实发1万元,林某20实发18000元左右,林某4实发2000多元,林某21实发18000多元,林某49实发4000元。没有发放的有:林433000元左右,林55000至6000元,林某50400元。没有发放的款项给了郝某某4万元,和协调组吃饭、洗澡花了2000多元。今年5月处理完征地赔偿时李某某让请李某某、张某某吃饭两次花了1500元,又要了各一条芙蓉王共460元。村集体有七八分地被燃气管道施工占用,补偿了26000元,是郝某某与高某1估的价,未占用我的土地,协调组张某给我补偿花名表时,有我的一亩地补偿款20000元,这些钱是怕有漏下的,难处理多补偿了点,为了好协调,后来都给了我小舅子李某1了,用于他平整我村红白理事厅场地的费用、林家焉村不可恢复土地表(除了村集体和我的,其他都是真实的)是张某给我的,按照补偿标准的一半发放表是我造的。9.5万元的工程款,我承包的路面工程恢复工程施工共花费7.8万元。其中李某1铲车费用3万多,人工费、机械费林某151.2万元,林某41承包路面硬化2.7万余元,林某34自来水管道费1000元左右,林奋禄安放标示牌、护管费2000元左右,刘九保自来水管费6000元左右。所有的付款都有收据,我老婆保管着,剩下的一万余元我记不清做什么花费了,反正是没有了。我工行和信用社卡的每笔资金的用途及去向想不起来。我是2014年9月23日在离石建龙浴苑305房间被抓获的。2013年3月我以林家坪镇林家焉村村委主任的身份代表林家焉村村委与临县国新燃气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合同,一份土地补偿协议,一份林家焉尾部遗留恢复工程合同,共涉及资金335512元。公司将钱打入我个人账户,我发放了一部分款后,剩余的钱未入集体账户。林家焉尾部遗留恢复工程我干了一部分,没有完全竣工,剩余的钱也未进入村集体账户。2014年10月1日,我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立即将剩余的土地补偿款如数发到村民手中,林家焉尾部遗留恢复工程我立即组织人员进行补修。临县国新燃气公司没有占我个人的土地,村集体的土地占了,面积很少没有丈量,当时怕有遗漏的,难处理的,多补偿了点,为了好协调。补偿表上我的2万元,村委的26460元应归村集体所有。剩余的钱未进村集体账户是我挪用于村委其他集体开支了,因为村委集体没有钱。请政府的人吃饭,给了林家坪镇以及协调办的部分人钱、香烟是我个人行为,不代表村集体。雇佣我小舅子李某1的挖机平整土地是给村集体平整的,刚开始准备集体养肉鸡,后来听说养肉鸡不行,就准备给村里修红白理事厅用。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委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经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期间补发林家坪镇林家焉村村民征地补偿款119385元,重新对林家焉尾部遗留恢复工程进行补修,花费31660元,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考虑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辛乃平审判员  刘红梅审判员  樊连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