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3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3295号原告任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胥雄,盐亭县金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胥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1982年8月,原、被告经人以“调换亲”名义介绍谈婚,后便同居生活。1983年7月,生育一子,名叫王某乙,现已成人,并在新疆务工。当时原告仅16岁,什么都不懂,孩子出生后,原告一直在家抚养孩子,直到孩子满14岁。原告为了能够挣点零用钱,于1996年正月前往上海务工,原告在外挣钱并邮寄回家,被告却成天不务正业,什么不管,双方在一起便闹离婚。2006年原、被告发生纠纷后,从此互不来往至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以“调换亲”方式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便同居生活,同年农历冬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83年7月5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现在新疆务工。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双方一直在家务农和抚养婚生子。1996年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便独自前往上海务工至今,被告仍在老家生活,2012年被告也外出外出务工至今。原告外出务工后,双方有电话联系。从2006年起,原、被告便无任何往来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2年开始同居生活,并举行结婚仪式和生育小孩,双方属于事实婚姻。从1996年起,原、被告便分居生活,已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06年开始,原、被告就完全失去联系,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十多年时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未出庭参与诉讼,说明被告无改善夫妻关系的诚意,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益波人民陪审员 胥 平人民陪审员 任小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胥 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