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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魏某某,男,1983年7月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张某某,女,1986年7月8日生,农村居民。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7日生育长女魏某娜,2010年12月生育长子魏某龙。由于婚前双方缺少了解,在孩子魏某龙出生后,双方经常发生吵闹。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月4日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我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准许我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孩子魏某娜、魏某龙由我抚养,我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书证①:结婚证、户籍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系经登记形成及魏某娜、魏某龙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书证②:织金县金龙乡新七村村委会于2015年4月20日、4月25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自2013年1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人证言:证人朱某刚出庭证实:原、被告双方在结婚时的夫妻关系和睦,但在两年前双方的关系不好,张某某已于2013年1月离家出走,他们的孩子是随原告生活。黄某华出庭证实:原、被告双方在结婚初期夫妻关系较好,婚后生育两个孩子,自2012年11月份起他们二人经常闹,发生纠纷后,张忠芬于2013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孩子是随由魏某某生活。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和抚养孩子的请求能否依法获得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先后于2009年10月17日生育长女魏某娜、2010年12月27日生育长子魏某龙。自2012年11月起,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张某某遂于2013年1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造成本院不能组织双方调解和好,原告魏某某坚持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系经登记形成,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尽管双方在共同生活的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2012年11月起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矛盾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双方因感情不和后,被告张某某自2013年1月起离家出走,分居生活达二年以上,现经本院不能调解和好,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所以,原告魏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且自被告张某某离家出走后,孩子是随原告魏某某生活,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魏某某要求抚养孩子魏某娜、魏某龙的理由合法,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孩子魏某娜、魏某龙由原告魏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钢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包 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