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珠海众大矿产投资有限公司、珠海万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珠海众大矿产投资有限公司,珠海万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广东众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市隆顺化工有限公司,罗建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165号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山中环广场3座801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66815329-3。法定代表人:李思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爽德、徐凡,该公司职员。被告:珠海众大矿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海河街19号315室,组织机构代码58291566-4。法定代表人:许晟倩。被告:珠海万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万山镇政府办公楼附楼401之三室,组织机构代码57787228-4。法定代表人:黄玉珍。被告:广东众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海滨南路47号1704室,组织机构代码55915753-5。法定代表人:罗建国。被告:珠海市隆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海滨南路47号光大国际贸易中心1706室,组织机构代码77098779-6。法定代表人:罗建国。被告:罗建国,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银达担保公司)诉被告珠海众大矿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珠海众大公司)、珠海万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珠海万晟公司)、广东众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东众大公司)、珠海市隆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珠海隆顺公司)、罗建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达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凡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众大公司、珠海万晟公司、广东众大公司、珠海隆顺公司、罗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达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6月,原告银达担保公司接受被告珠海众大公司委托为其交通银行珠海分行1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珠海万晟公司、广东众大公司、珠海隆顺公司、罗建国向原告银达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保证反担保。借款期间因借款人被告珠海众大公司丧失还本付息能力,原告银达担保公司为被告珠海众大公司向交通银行珠海分行代偿300万元。原告银达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代偿责任后,被告珠海众大公司应偿还原告银达担保公司代偿款及利息,被告珠海万晟公司、广东众大公司、珠海隆顺公司、罗建国应履行反担保义务和责任。为此,原告银达担保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珠海众大公司立即向原告银达担保公司清偿代偿款300万元;2.被告珠海众大公司向原告银达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被告珠海众大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珠海万晟公司、广东众大公司、珠海隆顺公司、罗建国对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银达担保公司表示其实际代偿金额为10467662.40元,此后被告珠海众大公司、珠海万晟公司、珠海隆顺公司、罗建国共同向原告银达担保公司还款700万元,原告银达担保公司自愿将起诉金额调整为300万元,剩余部分不予主张;另外变更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并明确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银达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借款担保服务合同》;3.《保证合同》;4.《反担保保证合同》;5.代偿证明书4份;6.转账凭证8份。因被告珠海众大公司、广东众大公司、珠海隆顺公司、罗建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珠海众大公司、广东众大公司、珠海隆顺公司、罗建国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被告珠海万晟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珠海众大公司(借款人)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贷款人,以下简称为交通银行珠海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11131901074),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0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4年8月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1年期的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人按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偿还贷款,每月20日结息,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时,银达担保公司与交通银行珠海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A11131901074-1),约定银达担保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即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1000万元,银达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珠海分行向珠海众大公司发放贷款。此后因珠海众大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交通银行珠海分行要求银达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银达担保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为珠海众大公司代偿贷款利息62334.80元,于2014年3月21日代偿贷款利息56000元,于2014年4月21日代偿贷款利息62000元,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分次代偿贷款本息10287327.60元,合计代偿本息10467662.40元。交通银行珠海分行为此向银达担保公司出具了代偿证明书。此后,珠海众大公司、珠海万晟公司、珠海隆顺公司、罗建国共同向银达担保公司还款700万元,银达担保公司多次催讨余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银达担保公司(乙方)与珠海众大公司(甲方)签订《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同意为珠海众大公司与交通银行珠海分行之间编号为A11131901074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甲方逾期还贷将构成违约,将承担乙方为实现权利所发生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如乙方应债权人要求为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乙方有权自代偿之日起,除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收取利息外,还要每日按代偿金额的5‰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同时,银达担保公司与反担保保证人珠海万晟公司、广东众大公司、珠海隆顺公司、罗建国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银达担保公司履行《担保服务合同》所承担的一切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均对借款人的所有债务都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期间为银达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次日起两年;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等。本院认为:银达担保公司分别与珠海众大公司、珠海万晟公司、广东众大公司、珠海隆顺公司、罗建国签订的《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银达担保公司作为珠海众大公司的保证人,已向交通银行珠海分行代偿了珠海众大公司的借款本息10467662.40元的事实,有交通银行珠海分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书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且珠海众大公司、珠海万晟公司、广东众大公司、珠海隆顺公司、罗建国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银达担保公司表示珠海众大公司、珠海万晟公司、珠海隆顺公司、罗建国向其偿还700万元,属于承认对己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银达担保公司有权向债务人珠海众大公司追偿尚未偿还的部分,并要求珠海众大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银达担保公司有权自代偿之日起每日按代偿金额的5‰收取违约金,现银达担保公司只主张300万元的剩余代偿款,并调整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珠海众大公司应从银达担保公司代偿次日即2014年9月2日起,以代偿金额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银达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珠海万晟公司、广东众大公司、珠海隆顺公司、罗建国与银达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对银达担保公司履行《借款担保服务合同》所承担的一切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银达担保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珠海万晟公司、广东众大公司、珠海隆顺公司、罗建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珠海万晟公司、广东众大公司、珠海隆顺公司、罗建国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珠海众大公司追偿。珠海众大公司、珠海万晟公司、广东众大公司、珠海隆顺公司、罗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众大矿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清偿代偿款3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珠海万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广东众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市隆顺化工有限公司、罗建国对被告珠海众大矿产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珠海万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广东众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市隆顺化工有限公司、罗建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珠海众大矿产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珠海众大矿产投资有限公司、珠海万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广东众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市隆顺化工有限公司、罗建国负担(被告珠海众大矿产投资有限公司、珠海万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广东众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市隆顺化工有限公司、罗建国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款迳付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敏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关颖桃钟金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