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长金与东平县新湖镇郭场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976号原告:刘长金,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言来,东平县新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平县新湖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平县新湖镇某村。法定代表人:马成果,村主任。原告刘长金与被告东平县新湖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言来、被告东平县新湖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马成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金诉称,我于1994年5月至2008年11月在某村任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在任职期间我经常用自己的款项为村委会垫付公务支出。2006年6月1日及2007年11月26日,时任村会计的张久峰处理账目,为我出具了两份欠条,并约定月利息0.015元。现经计算被告共欠我本金5569.24元,利息9099.36元,要求利息算至被告付清本金为止。多年来,被告无经济收入,最近原告急需资金,故依法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569.24元,暂计利息9099.36元,共计1466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平县新湖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说的我不认可,因为在2006年封帐以后,从查账期间根本就没有查出原告有垫资款,我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任东平县新湖镇某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2006年6月1日及2007年11月26日,被告东平县新湖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共计欠原告现金5569.24元,并约定按每月每元0.015元计算利息。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东平县新湖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现金5569.24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欠条上约定的利率不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被告依法应支付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在村委会账目上并未显示出欠原告的款项,首先被告出具的欠条已经证明了欠款的事实,该两笔欠款是否在被告账目上显示系被告内部管理的问题,其次,被告所辩称的观点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平县新湖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长金欠款本金5569.2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以本金3613.24元和1956元为基数,分别自2006年6月1日及2007年11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偿还日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东平县新湖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召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