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嘉曼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顺景五金塑料电器厂等与广东华英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嘉曼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顺景五金塑料电器厂,广东华英企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928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嘉曼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居委会工业区兴隆中路3号。法定代表人周嘉杰。委托代理人林志荣,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伟琪,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顺景五金塑料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居委会工业区三路*号。执行事务合伙人周领志。委托代理人林志荣,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伟琪,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华英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平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何肖杭。委托代理人沈斌勇,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静贤,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嘉曼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顺景五金塑料电器厂诉被告广东华英企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华英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10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志荣、何伟琪,被告华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斌勇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静贤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是关联企业,对外签订合同后一般由两原告共同完成供货任务。两原告与被告华英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由两原告向被告华英公司供应电源电插头等风扇配件。2015年4月29日,两原告与被告华英公司就之前发生的业务往来对账,签订《对账及销售协议》,该协议约定:1.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华英公司尚欠两原告货款1138660元;2.被告华英公司分期偿还,从2015年5月30日起每月还款100000元直至清还完毕之日止,两原告每月开具200000元发票直至开完发票金额为止;3.两原告由2015年3月1日起按质按量供应电源电插头货物,货款结算期为月结,开具60天有正确密码的转账支票,双方如发生纠纷,则由两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协议签订后,被告华英公司仅支付了之前的货款150000元,之后没有继续支付,现尚欠两原告2015年2月28日前货款988660元。2015年3月1日,两原告按被告华英公司要求继续供货,双方结算凭两原告的送货单及被告华英公司的进仓单对账,对账后由被告华英公司开具支票或欠条确认。2015年4月30日,双方对账,两原告将2015年4月份的送货单及进仓单交回被告华英公司,被告华英公司开具一张中国工商银行支票(金额为102476元,收款人栏空白,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以支付2015年4月份的货款102476元,两原告将该支票交给两原告的供应商佛山市旺楚橡塑有限公司用以支付两原告的货款,但该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因此被告华英公司仍欠两原告2015年4月份货款102476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9日向被告华英公司供货19226.7元、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华英公司供货10074元、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华英公司供货4890元、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华英公司供货22917.25元、于2015年5月30日向被告华英公司供货2777.8元,上述五笔货款合计59885.75元。另,两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华英公司供货11844元,送货单及进仓单经对账交回被告华英公司,由被告华英公司财务何小娅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华英公司欠两原告2015年5月份货款71729.75元。综上,被告华英公司拖欠两原告2015年3月前货款988660元、2015年4月货款102476元、2015年5月货款71729.75元,合计1162865.75元。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华英公司向两原告支付货款1162865.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华英公司承担。被告华英公司辩称:被告华英公司现尚欠两原告货款891163.05元,与两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有出入,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第一次庭审时,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两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华英公司企业资料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华英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2.《对账及销售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对账,双方确认: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华英公司尚欠两原告货款1138660元;被告华英公司分期还款,从2015年5月30日起每月还款100000元,直至清还完毕之日止;两原告每月收款时开具200000元发票,直至开完发票金额止;两原告由2015年3月1日起按质按量供应电源电插头等货物,货款结算期为月结,开具60天有正确密码的转账支票,等等。被告华英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双方对账是至2015年2月28日止。3.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佛山市旺楚橡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2015年3月1日,两原告按被告华英公司要求继续供货,双方凭两原告的送货单及被告华英公司的进仓单对账,对账后由被告华英公司开具支票或《欠条》确认。2015年4月30日,双方对账后,两原告将2015年4月的送货单及进仓单交回被告华英公司,被告华英公司开具一张中国工商银行支票(金额102476元,收款人栏空白,出票日期2015年7月30日)用以支付2015年4月份的货款102476元。两原告将该支票交给供应商佛山市旺楚橡塑有限公司用以支付货款,但该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因此被告华英公司仍欠两原告2015年4月货款102476元。被告华英公司质证意见:对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支票开具时间为2015年6月份,该支票是用于偿还2015年2月28日对账中的货款,并非原告所述支付2015年4月货款。4.送货单、进仓单各5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9日向被告华英公司供货19226.7元、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华英公司供货10074元、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华英公司供货4890元、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华英公司供货22917.25元、于2015年5月30日向被告华英公司供货2777.8元,共计供货59885.75元。被告华英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2015年5月9日所供货物中已退回部分,所以2015年5月11日被告华英公司财务人员何小娅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2015年5月9日货款为11844元,其中退货金额7382.7元。原告回应称:2015年5月11日《欠条》中的款项是两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所送货物,送货单及进仓单已交给被告华英公司,故被告华英公司才出具《欠条》予以确认。5.《欠条》1份,证明两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华英公司供货11844元,送货单及进仓单经对账交回被告华英公司,由被告华英公司财务何小娅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华英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两原告2015年5月9日所供货物已退回部分,故被告华英公司财务人员何小娅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2015年5月9日货款为11844元,其中退货金额7382.7元。6.发票签收单2份,证明原告按《对账及销售协议》约定,每月收取款项时均开具了发票,并由被告华英公司的财务人员何小娅签收。被告华英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确认收到原告的发票。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华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3份、验资证明1份,证明被告华英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已按规定全部注资。被告华英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转为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2.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五份,证明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对账后,被告华英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合计30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对账时间是2015年4月29日,被告华英公司2015年4月15日支付的130000元、2015年4月18日支付的20000元均发生于双方对账前,故这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并非用于支付对账协议所指的货款。对2015年7月3日支付的50000元、6月8日支付两笔各50000元无异议,这是对账后被告华英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给两原告的货款。针对被告华英公司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复印件(支票号码为40056059,金额为13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及该支票的退票通知书复印件、2015年3月10日退票通知书复印件(支票号码为04005061,金额为130000元,出票人账户为45×××64)、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华英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两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30000元的支票,后因余额不足而被退票。后被告华英公司再向原告出具同等金额的支票,该支票于2015年3月10日因余额不足而被退票。被告华英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将该支票款项归还给了两原告。被告华英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的130000元是用于清偿之前向两原告出具的支票退票款项,与本案诉争的2015年2月28日对账货款1138660元无关。该款项发生于2015年4月29日双方签署《对账销售协议》之前,故该款项不可能是偿还协议中约定的还款计划中的款项。支票原件已归还给被告华英公司,退票通知书原件在两原告的供应商处,供应商也出具了《证明》,如被告华英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申请法院到银行调取相关证据。被告华英公司质证意见:确认向两原告出具过上述两份支票,但款项是在对账后支付的。第一张支票130000元发生于2015年1月,退票时间也是2015年1月份,即发生于对账之前,故该130000元也应包含在对账货款1138660元内。第二张支票发生于2015年3月,即发生于对账之后,故所支付款项未包含在对账货款之内。双方应以2015年2月28日为分界线计算付款及收款情况。2.2015年4月送货单13份、2015年5月送货单2份,证明双方签订对账协议后,原告按约定继续向被告华英公司供货,2015年4月供货79695.26元,2015年5月供货37821.2元。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送货单、进仓单发生于2015年5月下旬。双方于2015年5月11日对2015年4月及2015年5月初两笔货款进行对账,扣减部分退货后,被告华英公司向原告开具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金额为102476元的支票。被告华英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不予确认,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且该证据与原告起诉状所述自相矛盾。起诉状中称102476元的支票是用于支付2015年4月货款,现为凑数而增加两份2015年5月的送货单,证据明显不真实。只对加盖了被告华英公司公章的单据予以确认。原告回应称;2015年5月11日双方对2015年4月货款对账时,对2015年5月已发生的两笔货款一并进行了对账。被告华英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无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华英公司对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2、6无异议,对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2、6予以确认,对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华英公司对原告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确认两张支票是其出具,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华英公司不予确认,且该组送货单上无被告华英公司签名或盖章确认,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3.原告对被告华英公司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华英公司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华英公司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被告华英公司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原告与被告华英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两原告向被告华英公司供应电源电插头等风扇配件。2015年4月29日,两原告与被告华英公司对账后签订《对账及销售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对账,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止,乙方(即被告华英公司)实欠甲方(即原告)总货款1138660元。因乙方目前资金困难,经双方协议,乙方每月30日前付款100000元,第一期:2015年5月30日前付款100000元;第二期:2015年6月30日前付款100000元;第三期:2015年7月30日前付款100000元;第四期:2015年8月30日前付款100000元;第五期:2015年9月30日前付款100000元;第六期:2015年10月30日前付款100000元;第七期:2015年11月30日前付款100000元;第八期:2015年12月30日前付款100000元;第九期:2016年1月30日前付款100000元;第十期:2016年2月28日前付款100000元;第十一期:2016年3月30日前付款100000元;第十二期:2016年4月30日前付款38660元。经双方对账,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止,甲方尚欠乙方已收款未开具发票金额为2226536.7元。甲方每月收款时开具200000元的发票,直至开完上述发票金额为止。经双方友谊协商确定由2015年3月1日起甲方按质按量提供乙方所需的电源插头和电机引线,产品按相应标准验收进仓并开具材料进仓单,不合格的作退货处理。货款结算期为月结,开具60天有正确密码的转账支票,如乙方未能按期开具支票或支票到期不能兑现的,甲方有权停止送货。为完善双方业务往来,请核对以上协议内容和金额,如无异议,请盖章确认。双方若有纠纷,应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则由甲方当地法院处理。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订后生效。”两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华英公司在签订《对账及销售协议》后仅支付了协议中的150000元货款,尚欠2015年2月28日前货款988660元(1138660元-150000元),并认为被告华英公司还欠其2015年4月份货款102476元、5月份货款71729.75元,请求判令被告华英公司支付其货款1162865.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华英公司承担。2015年9月1日,两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华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肖杭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要求判令何肖杭对被告华英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华英公司认为其现仅欠两原告货款891163.05元。被告何肖杭认为被告华英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才转为个人独资公司,且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是独立的,不同意对被告华英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英公司及何肖杭申请对公司财产进行审计。2015年10月20日庭审结束后,两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何肖杭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9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两原告撤回对被告何肖杭的起诉。庭审中,对原告送货金额及被告华英公司付款金额,两原告与被告华英公司意见分别如下:1.对2015年4月份送货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华英公司欠其2015年4月份货款102476元。对该部分货款构成,原告第一次庭审时表述为:2015年3月1日后,原告按被告华英公司要求继续供货,2015年4月30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华英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金额为102476元,收款人栏空白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用以支付2015年4月份货款102476元。原告将该支票交付给其供应商,后因余额不足被退票,故被告华英公司仍欠原告2015年4月份货款102476元未支付。第二次庭审时表述为: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就2015年4月及2015年5月初发生的两笔货款进行对账,扣减部分退货后,被告华英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金额为102476元,收款人栏空白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原告将该支票交付给其供应商,后因余额不足被退票,故被告华英公司仍欠原告2015年4月份货款102476元未支付。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提交了2015年4月送货单13份(金额合计79695.26元)、2015年5月5日送货单1份(金额6114元)、2015年5月9日送货单1份(金额31707.2元)。被告华英公司确认双方2015年3月份后仍有业务往来,但认为15份送货单上均无其签名或盖章,不予确认,认为该中国工商银行支票是用于支付其所欠2015年2月28日前的货款。2.对2015年5月份送货金额。原告主张5月份向被告华英公司供货71729.75元,其中2015年5月9日供货19226.7元(原告提交了原告开具的送货单及被告华英公司出具的进仓单佐证)、2015年5月11日供货11844元(原告提交了被告华英公司财务人员何小娅出具的《欠条》佐证)、2015年5月12日供货10074元(原告提交了原告开具的送货单及被告华英公司出具的进仓单佐证)、2015年5月13日供货4890元(原告提交了原告开具的送货单及被告华英公司出具的进仓单佐证)、2015年5月14日供货22917.25元(原告提交了原告开具的送货单及被告华英公司出具的进仓单佐证)、2015年5月30日供货2777.8元(原告提交了原告开具的送货单及被告华英公司出具的进仓单佐证),合计71729.75元。被告华英公司确认两原告于2015年5月9日向其供货19226.7元,但认为其当时已退回原告部分货物,故其财务人员何小娅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2015年5月9日货款金额为11844元,认为原告提交的何小娅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中的货款实际上是2015年5月9日所送货物扣减退货后的款项,而非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又送了11844元的货物。确认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其供货10074元、于2015年5月13日向其供货4890元、于2015年5月14日向其供货22917.25元、于2015年5月30日向其供货2777.8元,合计供货52503.05元。3.对被告华英公司2015年4月15日所转13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是用于支付被告华英公司对账前所出具的支票款项。认为被告华英公司2014年1月对账后向其出具了一张编号为40056059、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金额为13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后该支票因余额不足而被退票。之后,被告华英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一张编号为04005061、金额为130000元的支票,该支票也于2015年3月10日因余额不足而退票。被告华英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将该支票款项转账给了原告。因双方2015年4月29日对账时,被告华英公司已支付上述支票款项,故该支票款项未计入2015年2月28日所欠货款金额内。被告华英公司确认开具了上述两张支票,但认为该130000元是双方对账后才支付的,是用于偿还协议中的款项。4.对被告华英公司2015年4月28日所转的2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是用于支付前期所欠款项,而非支付协议中的款项,但原告表示已记不清是哪笔货款。被告华英公司认为是用于支付对账后的款项。5.对被告华英公司2015年6月8日所转两笔合计100000元、2015年7月3日所转50000元,原被告均确认是用于支付对账后款项。另,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双方交易习惯为:被告华英公司电话订货后,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华英公司处,经被告华英公司验收后,被告华英公司出具进仓单并盖章确认后交给原告;对于原告的送货单,被告华英公司有时签名,有时不签名;原告凭进仓单与被告华英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后,原告将进仓单交回被告华英公司,被告华英公司向原告出具支票、《欠条》或协议书进行确认。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英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签署《对账及销售协议》,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华英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3866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原告2015年4月向被告华英公司供货金额为多少?2.原告2015年5月向被告华英公司供货金额为多少?3.被告2015年4月15日所转130000元是用于支付对账前出具的支票款项,还是用于支付对账后货款?4.被告2015年4月28日所转20000元,是用于支付对账前货款,还是用于支付对账后货款?对于原告2015年4月向被告华英公司供货金额为多少问题。虽然原告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的送货单无被告华英公司盖章或签名,但被告华英公司庭审中确认,双方交易习惯为:被告华英公司电话订货后,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华英公司处,经被告华英公司验收后,被告华英公司出具进仓单并盖章确认后交给原告,对于原告的送货单,被告华英公司有时签名,有时不签名,原告凭进仓单与被告华英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后,原告将进仓单交回被告华英公司,被告华英公司向原告出具支票、《欠条》或协议书进行确认。现原告提交一份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金额为102476元支票,主张是对2015年4月及5月初两笔货款结算后的凭证,一是支票结算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二是支票金额具体到个位数,而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自2015年5月起被告华英公司每月还款100000元,原告称该款项是货款,比被告华英公司称该款是用于归还协议中的货款,更令人信服,故本院确认该支票中的款项为2015年4月货款及5月初两笔货款,现该支票因余额不足而被退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支票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2015年5月向被告华英公司供货金额为多少问题。原告主张5月份向被告华英公司供货71729.75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被告华英公司出具的进仓单可证明其2015年5月9日向被告华英公司供货19226.7元、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华英公司供货10074元、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华英公司供货4890元、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华英公司供货22917.25元、2015年5月30日供货向被告华英公司供货2777.8元。原告提交的被告华英公司财务人员何小娅出具的《欠条》,可证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华英公司供货11844元,上述金额合计71729.75元。被告华英公司庭审中确认,双方结算时,其收回进仓单,向原告出具支票、《欠条》及协议书确认货款,现被告华英公司的财务人员何小娅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一份《欠条》,可见其与原告已就2015年5月11日货款进行过结算,并出具《欠条》确认货款金额。被告华英公司称该《欠条》中的款项是2015年5月9日所送货物扣减退货后的款项,而非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又送了11844元的货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2015年5月向被告华英公司合计供货71729.75元。对于被告华英公司2015年4月15日所转130000元是用于偿还《对账及销售协议》中确认的货款1138660元,还是支付被告华英公司之前所出具的支票款项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两张由被告华英公司开具的金额均为130000元的支票,其中一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后该支票因余额不足而被退票。另一张支票也于2015年3月10日因余额不足而退票。原告认为被告华英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所转的130000元是用于归还上述支票中的款项。被告华英公司认为是用于偿还协议中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从金额上看,2015年4月15日所转130000元与支票金额相吻合;从时间上看,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进行对账,被告华英公司已于2015年4月15日转给原告130000元,原告确认已收到支票款项,故双方对2015年2月28日前货款进行对账时,不将该笔款项计入欠款总额中,也符合情理。且该款发生于双方签署《对账及销售协议》前,双方2015年4月29日对账时,被告华英公司按常理也会提出对其已支付款项进行扣减。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华英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所转该130000元款项属于归还之前的支票款项。被告华英公司认为是用于支付协议中款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华英公司2015年4月28日所转20000元是否已在《对账及销售协议》中进行过抵扣问题。原告认为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进行对账,被告华英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转给原告20000元,该款已在双方进行对账时进行了扣减。被告华英公司则认为,该款是2015年4月28日跨行所转,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对账时,因原告当时尚未收到该笔款项,故当时未进行过抵扣。本院认为,该款虽是跨行转账,但一般情况下,几个小时内也应该可以到账,且被告华英公司已支付该款,其在次日对账时也应该会提出对该笔款项进行扣减,并要求原告进行核实,被告华英公司的辩解,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该款已在《对账及销售协议》所欠货款总额中进行了抵扣。综上,被告华英公司现仍欠原告货款合计1162865.75元(2015年2月28前货款1138660元+2015年4月货款102476元+2015年5月货款71729.75元-被告华英公司已支付150000元)。虽然被告华英公司与原告签署《对账及销售协议》,约定被告华英公司可分十二期归还2015年2月28日前所欠货款1138660元,但被告华英公司并未按该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华英公司立即支付其拖欠的全部货款(包括《对账及销售协议》中货款),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英公司庭审中申请对其财产进行审计的目的在于证明其法定代表人何肖杭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何肖杭对本案债务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已申请撤回了对何肖杭的起诉,故对公司财产进行审计已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华英公司的该申请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华英企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嘉曼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顺景五金塑料电器厂支付货款1162865.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162865.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632.9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嘉曼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顺景五金塑料电器厂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华英企业有限公司承担(该款被告广东华英企业有限公司迳行支付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嘉曼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顺景五金塑料电器厂,本院不作收退)。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思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