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6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北京广亨永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广亨永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6548号原告北京广亨永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将军坟村西(广亨通商贸有限公司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9068XXXX。法定代表人贾洪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华,女,1964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吴双,女,1981年7月30日出生。原告北京广亨永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吴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洪伟及委托代理人王占华,被告吴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号楼房的业主。按照被告居住楼房的面积,被告每年应当交纳物业管理费用1682.3元。但是,被告自2011年至2014年四年间,没有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并以各种借口一再拖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我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用6729.2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每日支付万分之三滞纳金至给付完毕时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双辩称:首先要说明的是,我们业主不是不交费,而是因为物业公司未提供应有的服务标准,而且业主未接到物业提供的缴纳费用明细的通知。具体变现为:1、物业公司私自改建,谋取暴利,严重侵害业主利益。物业公司私自将业主使用的车棚改建为宾馆,私自占用业主车位放置盖楼用的盖板和各种管子,导致业主虽然缴纳了停车位的费用,却一直不能使用自己的车位。物业将业主的活动区域改为写字楼出租,私自将两座楼之间的过道搭建成商铺出租,将原物业公司工作场所改建为幼儿园进行出租,将C座一层大厅私自改为物业公司的工作场所。2、业主多次申请要求成立业主委员会,但物业公司均未同意。3、物业公司从未向业主公示过每年的进出账目。4、楼体年久失修,从楼上掉残石,将多个业主的车辆砸坏,严重影响到业主的正常生活,此事有报警记录可以查询。综上,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吴双系北京市通州区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号的居住使用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3.46平方米。2007年,吴双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物业公司为吴双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吴双居住的楼房的物业管理费标准为18元/平方米/年。经核实,吴双尚未交纳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6729.1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接证明、楼房转让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公司与吴双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物业公司为云景豪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吴双亦实际享受了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依约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长期拖欠不妥。故物业公司要求吴双交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数额计算有误,具体以本院核实为准;物业公司要求吴双给付滞纳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吴双虽辩称物业公司存在服务不到位的状况,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应当指出,物业公司的服务是一个持续性的动态的过程,整个小区环境的好坏一方面有赖于物业公司尽心尽力的物业服务,更需要全体业主共同的维护。物业服务企业与小区业主之间存在相互依存的关系,物业公司作为提供物业服务的主体,应当加强与业主的沟通,对于业主反映的问题及时有效的进行反馈,努力提升自身的物业服务水平,通过自身努力为业主创造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取得业主的认可;同时业主也应对物业服务企业给予相应理解,尽可能地看到其在物业服务中的努力和付出,应当认识到及时交纳物业费是保障物业正常运转的前提条件。希望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营造更加和谐美丽的小区环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双给付原告北京广亨永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六千七百二十九元一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广亨永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吴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秦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世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