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池州市柯林斯教育咨询服务中心与钱小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柯林斯教育咨询服务中心,钱小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1391号原告:池州市柯林斯教育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负责人:吴雅俊。委托代理人:吴成兵,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冰冰,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小兰,女,1974年4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市柯林斯教育咨询服务中心与被告钱小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成兵、被告钱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柯林斯教育咨询服务中心诉称:2015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金汇广场1804室。租赁期限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租金600元/月,每半年付一次,押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半年租金3600元,押金1000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因不再需要该房,向被告提出解除该合同,但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2015年5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5个月租金3000元、押金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池州市柯林斯教育咨询服务中心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5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限及租金;3、汇款明细及收条,证明原告2015年5月31日原告交付押金1000元、半年租金3600元;4、池州市青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日常记录表,证明2015年7月16日,原告因不需要该房,向被告提出解除该房屋租赁协议,但遭到被告拒绝。钱小兰辩称:原告起诉到法院提出解除合同我同意,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一个月房租的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半年房租,应视为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原告因自身原因要求解除合同,应从半年租期到期开始,并给付约定的违约金。如果原告不解除合同,我同意原告可以将房屋转租给其他人。经审理查明:池州市贵池区金汇广场1804室系被告所有。2015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金汇广场1804室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租金每年72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即每年的6月14日和12月14日前支付当年租金的一半,另付押金1000元。《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在租期内,甲方(被告)如需提前收回该房或乙方(原告)要求提前退出,违约方须赔付给对方一个月房租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房屋交予原告。另查明,2015年7月16日,原告电话通知钱小兰,要求解除合同,退还5个月房租及押金。后双方再无协商,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汇款明细及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及给付方式。2015年5月31日,原告依约交付了半年租金3600元及押金1000元,被告依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应视为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原告因未能招到老师,致承租的房屋未能使用,要求解除合同,应按照合同第六款约定:甲乙双方一旦发生争议,解决方式:(1)双方协商互谅处理;(2)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原告仅电话通知被告,要求退还5个月房租及押金。后双方再无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解除合同成立的条件:一、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二、双方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出现;三、法律规定合同解除的情况出现。本案中原告虽电话通知被告,但双方并未协商一致,原告擅自撤离租赁房屋,且未能与被告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故其诉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5个月房租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已撤离房屋,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钱小兰辩称原告如果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归还原告押金1000元,但原告应承担被告一个月的违约金,两抵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押金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池州市柯林斯教育咨询服务中心与被告钱小兰2015年5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钱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还原告池州市柯林斯教育咨询服务中心押金400元;三、驳回原告池州市柯林斯教育咨询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池州市柯林斯教育咨询服务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秀芳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