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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2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廷容与李小红,陈再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廷容,李小红,陈再仁,重庆市布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2453号原告杨廷容,女,汉族,1967年1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卢祖平,男,汉族,1969年3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系原告的丈夫。被告李小红,女,汉族,1969年1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陈再仁,男,汉族,1965年9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市布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华滨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李小红。原告杨廷容与被告李小红、陈再仁、重庆市布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布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传政、谢和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廷容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廷容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李小红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同年5月12日归还,并由被告重庆布邦公司做了保证担保。由于李小红与陈再仁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消费,应属夫妻家庭共同债务,陈再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小红、陈再仁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并给付从2013年5月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重庆布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借条中利息约定过高,主动降低标准,并将第一项诉请中的借款利息明确为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李小红、陈再仁、重庆布邦公司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小红、陈再仁于1989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5月5日,李小红向杨廷容借款30万元,且向杨廷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廷容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消费;2013年5月12日还清,每超期一天按600元计收利息。重庆布邦商贸有限公司自愿对该款全部本息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直至全部本息还清为止。此条。”该借条借款人落款处有李小红的签字捺印,在保证人处加盖有“重庆市布邦商贸有限公司”印文以及“李小红”印文、“李焰雄”印文。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李小红系被告重庆布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由李小红加盖的“李焰雄”印文,且李焰雄系重庆布邦公司的会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被告李小红、陈再仁的结婚证复印件及结婚申请书等证据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且被告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否认,被告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杨廷容持有李小红向其出具的借条以及杨廷容当庭陈述,能够认定李小红向杨廷容借款30万元的借款事实成立并有效。借款后,李小红应按期偿还借款,其未归还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因本案债务发生于李小红与陈再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借条中载明了用于家庭经营消费,加之被告方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个人债务或属赌博等非法债务。故,本案债务应属李小红、陈再仁的夫妻共同债务,且李小红、陈再仁对本案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因借条中约定“每超期一天按600元计收利息”,且杨廷容在庭审中称该约定过高,主动降低标准,仅主张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重庆布邦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借条中载有“重庆市布邦商贸有限公司资源对该款全部本息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直至全部本息还清为止”,并在保证人处加盖有“重庆市布邦商贸有限公司”印文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且本案起诉在保证期间内,故,重庆布邦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对李小红在杨廷容处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红、陈再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廷容借款30万元并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二、被告重庆市布邦商贸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小红、陈再仁、重庆市布邦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于本院立案庭;原告预交的58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波人民陪审员  彭传政人民陪审员  谢和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鲍柏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