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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行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立军、董波等与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军,董波,郑彦才,郑根才,赵建新,赵玲,刘树生,王福祥,张立功,张凤兰,崔宝凤,刑凤莲,付友臣,王洪云,王福全,刘玉凤,王双林,张福金,王海滨,谢永利,祖连清,杜国良,张秀芬,肖长兴,肖玉坤,程海,郝端维,刘恩奎,陈振坤,杨树国,岳德强,刘纪维,侯秀芹,李福生,李福荣,宁连仲,冯俊青,杨立洪,苏丙慧,高德新,高永顺,孙秋生,王会莲,李继昌,李向瑞,赵常胜,刘秀梅,胡建春,郭志强,郭政凯,李秀兰,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唐山市路南区市场建设服务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唐行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军。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波。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彦才。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根才。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新。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玲。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祥。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兰。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宝凤。上诉人(原审原告)刑凤莲。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友臣。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全。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凤。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双林。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滨。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永利。上诉人(原审原告)祖连清。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国良。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芬。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长兴。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玉坤。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端维。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恩奎。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振坤。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树国。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德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纪维。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秀芹。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荣。上诉人(原审原告)宁连仲。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俊青。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洪。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丙慧。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德新。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永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秋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莲。上诉人(原���原告)李继昌。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向瑞。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常胜。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梅。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春。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志强。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政凯。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兰。上诉人共同推选程海、张立军、董波、陈振坤、杜国良作为诉讼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101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波,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山市路南区市场建设服务处,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楚,主任。上诉人张立军等51人因要求履行行政职责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73号行政裁定,向��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唐山市路南区市场建设服务处系2001年6月14日经唐山市路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查处企业超范围经营的执法主体是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张立军等51原告起诉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应予以变更。原告起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立军等51原告的起诉。判后,张立军等51名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起诉的法律依据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被上诉人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查处辖区企业违法经营的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经审理查明,张立军等51名上诉人原为路南区建工楼区域的居民。2010年1月,51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南区市场建设服务处分别签订了《唐山市建工楼区域改造住宅用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因双方对于回迁安置楼房的户型结构、楼层总数等发生争议,上诉人多次举报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南区市场建设服务处超范围经营。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南区市场建设服务处作为拆迁人于2010年2月5日获得《拆迁许可证》,其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市场开发建设服务、对市场建设投资等,发证机关为唐山市路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4月19日被上诉人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关于邓德军举���唐山市路南区市场建设服务处超范围经营的答复》。2014年1月13日,被上诉人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上诉人举报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南区市场建设服务处超范围经营的线索书面移送唐山市路南区工商局调查处理。本院认为,张立军等51名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南区市场建设服务处的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没有房屋开发建设、房屋拆迁等项目,存在超范围经营,请求被上诉人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查处唐山市路南区市场建设服务处超范围经营的职责,且被上诉人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一定工作。原审裁定要求上诉人变更被告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有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73号裁定,指令唐山市路���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耐忠代理审判员  胡津湘代理审判员  金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