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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商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沂南县天成食品有限公司与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天成食品有限公司,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柳世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1182号原告:沂南县天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苏村镇陈家官庄村。法定代表人:贺可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安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高湖村,组织机构代码66623279-9。法定代表人:张隆斌,总经理。被告:柳世梅,女,1973年8月26日出生,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沂南县天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食品公司)诉被告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强鸭业公司)、柳世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成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斌强鸭业公司、柳世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成食品公司诉称:被告斌强鸭业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购买原告价值162185元的鸭产品,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斌强鸭业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2015年6月19日,被告斌强鸭业公司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归还,被告柳世梅在该欠条上书面保证到期付款,并约定如到期不归还,由沂南县法院判决。现二被告至今仍未付款。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6218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斌强鸭业公司、柳世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斌强鸭业公司购买原告鸭产品一宗,天成食品公司的发货单载明:鲜大鸭心13件,价值2080元;鲜中鸭胗42件,价值22260元;鲜肝1件,价值34元,半净膛17953.56kg,价值137811.21元。以上货款共计162185.21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斌强鸭业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归还,被告柳世梅同时在该欠条上书面保证到期付款,并约定如到期不归还,由沂南县法院判决。因被告至今逾期仍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材料以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斌强鸭业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未付,有被告斌强鸭业公司给原告书写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斌强鸭业公司偿还欠款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柳世梅在该欠条上书面保证到期付款,欠款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柳世梅与被告斌强鸭业公司共同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柳世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天成食品有限公司欠款162185元;本案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被告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柳世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孙庆礼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杰—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