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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3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江油市蜀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江油市蜀玉实业有限公司,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3319号原告四川省江油市蜀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江油市曙光路101号。法定代表人胡明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迎春,公司员工。被告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宜宾市南溪区罗龙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郭昌平。原告四川省江油市蜀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玉公司)诉被告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纸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天纸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蜀玉公司诉称:我公司长期向被告提供滑石粉,并按合同履行约定义务,但被告用货以来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付款,累积至2015年4月7日双方财务对账后,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8403.05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8403.05元,及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资金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蓝天纸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审理查明:原告蜀玉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重质碳酸钙(活性)、碳酸钙、塑料助剂、七〇砂、滑石粉等的制造、销售,有色金属矿粉销售;被告蓝天纸业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包装纸板、涂布纸、其他包装纸品、造纸辅料,包装机械,各类商品的进出口,废旧物资回收。2014年4月1日,原、被告于宜宾市翠屏区签订《化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蜀玉公司向蓝天纸业供应325目的滑石粉,每吨价格360元;2、蓝天纸业收到货后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质量异议,逾期蜀玉公司不再受理;3、到货地点是宜宾市南溪区罗龙工业园蓝天纸业生产现场,汽运,运费及运输风险由蜀玉公司负责;4、合同终止后,蓝天纸业必须在60内付清蜀玉公司所垫的全部货款;5、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提交向合同守约方人民法院解决;6、本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15年4月7日,蜀玉公司向蓝天纸业出具《经济往来对账单》,载明: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帐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数据无误”处签章证明;如与贵公司记录不符,请在“数据有误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细说明。并载明蜀玉公司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应收账款为108403.05元。蜀玉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蓝天纸业在“数据无误”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蜀玉公司与被告蓝天纸业签订的《化工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蜀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蓝天纸业供应了滑石粉,截止合同终止,被告蓝天纸业未向原告蜀玉公司支付货款。双方经对账,对被告蓝天纸业应向原告蜀玉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无异议,被告蓝天纸业即应按对账确认的金额向原告蜀玉公司支付货款。审理中,被告蓝天纸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江油市蜀玉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08403.0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征收1234元,由被告宜宾蓝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