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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孙庆艳与宿迁市苏美电器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市苏美电器有限公司,孙庆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1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苏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南区)华夏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高淑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云艳,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庆艳。委托代理人王士清,宿迁市宿城区双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宿迁苏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电器)因与被上诉人孙庆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苏美电器的委托代理人金云艳、被上诉人孙庆艳的委托代理人王士清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庆艳一审诉称:2013年3月16日14时45分,孙庆艳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宿迁市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古楚桥交叉口北侧13米处,被后面同向醉酒行驶的沈磊驾驶的苏N×××××号小型越野客车撞倒,致孙庆艳受伤。此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沈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苏N×××××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孙庆艳前期相关赔偿事宜经一审法院(2013)宿城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处理结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307444.55元(鉴定费5461元、误工费40829.76元、护理费11410.59元、残疾赔偿金208243.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其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已承担92174.4元,剩余部分由苏美电器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苏美电器一审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不再参与庭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2时45分左右,孙庆艳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宿迁市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古楚桥交叉口北侧13米处,被后面同向醉酒行驶的苏美电器驾驶员沈磊驾驶的苏N×××××号小型越野客车撞倒,致孙庆艳受伤。此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沈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苏N×××××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孙庆艳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孙庆艳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等级八级、十级、十级,伤后误工期为18个月、护理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人数一人。孙庆艳前期相关赔偿事宜经一审法院(2013)宿城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处理结束,误工期、护理期均支持112日。苏美电器在第一次诉讼调解中垫付27000元。本次诉讼经调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92174.4元,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完毕。另查明,事故经过如下:案外人沈磊为苏美电器公司员工,职务为苏美电器泗阳地区业务人员。2013年3月15日下午,沈磊在泗阳处理工作事务后回公司,公司总经理朱栩东打电话给沈磊让其到耿车高速路口处接朱栩东,后二人一起去吃饭,饭后二人到公司更换车辆,车辆为苏N×××××号小型轿车即本案肇事车辆,沈磊与朱栩东在更换车辆后到KTV唱歌并饮酒,在3月16日凌晨唱歌结束后,朱栩东让沈磊到车里取钱包付钱,沈磊发现车里没有钱包后即开车回公司取钱包,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庆艳受伤。又查明,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2538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讯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孙庆艳与案外人沈磊发生交通事故,沈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庆艳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沈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完毕。关于案外人沈磊发生交通事故基于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沈磊作为苏美电器的业务人员,事故发生前其处理工作后回公司途中受朱栩东指示接公司负责人朱栩东,此后二人直至事故发生并未分开,结合沈磊为业务人员的身份,作息时间不固定,且同行人员朱栩东为公司负责人,沈磊此时并未完全脱离工作状态,其作出的行为并非与公司利益毫无关联。朱栩东与沈磊在KTV唱歌后让沈磊拿钱包付账,作为下属,沈磊发现车里无钱包后开车到公司取钱包的行为应视为接受朱栩东指派,且该行为的利益归属方向为朱栩东,因此沈磊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本案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苏美电器承担。关于孙庆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1、鉴定费5461元,有票据为证,且被告予以认可,一审法院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护理费,孙庆艳伤情经鉴定误工期为18个月、护理期为210天,扣除第一次诉讼已支持112天,本次诉讼误工期支持428天、护理期支持98天,孙庆艳提供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埠子派出所证明,证明其原告及护理人员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可,对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此误工费支持38154元(32538/365*428)、护理费支持8736元(32538/365*98);3、残疾赔偿金,孙庆艳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孙庆艳为城镇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支持208243.2元(32538*20*32%);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和伤残等级,一审法院酌定90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住院时间,一审法院酌定1200元;6、二次手术费用,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本次诉讼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70794.2元,其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已承担92174.4元,苏美电器垫付的27000元依法予以扣除,因此苏美电器应赔偿原告15161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宿迁市苏美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庆艳151619.8元。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苏美电器负担。上诉人苏美电器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沈磊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有误。理由如下:即使沈磊在高速路口接公司负责人朱栩东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二人一起吃饭是正常的生活行为,与职务没有关系,后二人将车开到公司更换涉案车辆到“KTV”唱歌,属正常的朋友交往,在唱歌结束后,朱栩东仅是让沈磊到车上取其钱包,而沈磊发现钱包未在车上后未经朱栩东同意擅自开车回公司取朱栩东钱包的行为与沈磊工作无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庆艳二审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第一次诉讼时,上诉人认可本案相关事实,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除双方当事人对上诉内容存在争议外,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案事故发生时沈磊驾驶涉案车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本院认为:涉案车辆驾驶员沈磊系苏美电器员工,事故发生前,其受苏美电器负责人朱栩东指示接朱栩东,此后二人直至事故发生并未分开,且沈磊在朱栩东的授意下取钱付帐,但其在发现朱栩东钱包未在车上时,即驾车前往公司取朱栩东的钱包,结合沈磊与朱栩东在苏美电器的身份,和被上诉人孙庆艳因本案交通事故在第一次诉讼时,上诉人苏美电器的原法定代表人朱栩东与孙庆艳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后孙庆艳撤回对沈磊的起诉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本案沈磊的行为应属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沈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苏美电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上诉人宿迁苏美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黎明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