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7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黎有惠与晏大富,晏正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有惠,晏正良,晏大富,晏大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7046号原告:黎有惠,女,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军,重庆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晏正良,男,195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晏大富,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晏正良,男,195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晏大富之父。(特别授权)被告:晏大全,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晏正良,男,195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晏大全之父。(特别授权)原告黎有惠与被告晏正良、晏大富、晏大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明、审判员高玖林、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有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正良代表自己及被告晏大富、晏大全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的身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2013年5月24日、2013年6月24日,三被告因经营家庭企业,需要资金投入,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20万元、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分别出具了借条。2014年2月24日,原告要求三被告就三次借款重新书写了一张70万元的借条。2014年2月26日三被告因再需要资金投入,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仍然口头约定月息3分,当时原告转了50万元给三被告,但三被告仍然出具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并让原告再为其筹款。2014年7月5日,原告为三被告又筹款80万元(转帐67.2万元,现款12.8万元)。凑足了100万元,余额30万元被告方另行出具了借条。后来被告经营状况恶化,到现在为止也未按承诺归还本金,付了一部分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0万元及并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月息3%支付资金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170万元和约定的利息均属实,170万元是分两次借的,一次是70万元,另一次是100万元。本金170万元尚未归还,但支付了一部分利息。庭审中陈述,向原告借款一共是三笔,有晏大富一人借的,也有晏正良和晏大富俩人借的,还有晏正良和晏大富、晏大全三人一起借的,如170万元这笔。由于这三笔款都是向黎有惠一人借的,所以在陆续付利息时就没有分是付的哪笔借款的利息,付款人是我们一家人,也不能区分是谁付的哪一笔款。总的付了三、四十万元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2014年2月24日借条原件及2014年2月26日借条原件各1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晏正良、晏大富、晏大全因家庭企业经营需要,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黎有惠借款7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黎有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黎有惠人民币¥700000.00元整。大写:柒拾万元整。借款人:晏正良晏大全晏大富2014.2.24”,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4年2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当日向原告黎有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黎有惠人民币¥1000000.00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人:晏大全晏大富晏正良2014.9.24”仍然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来因被告企业经营状况不佳,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仅付了一部分利息。现由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请求起诉之前的利息按约定月息三分计付,起诉后的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到至付清借款时止。另查明:被告晏大富(同时也是原告为黎有惠的另两个民间借贷案的被告)已给付原告借款之利息41.5万元(含另外两案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并经本院审查和在庭审中出示、宣读、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借款时间的确定,本院认为,原告称70万元是在2013年4月24日、2013年5月24日、2013年6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要求三被告就三次借款重新书写了一张70万元的借条的理由与常理不符,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认定该笔借款是2014年2月24日借款。关于借款100万元的时间问题,2014年2月26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原告只交付了50万元给三被告,这50万元的借款时间应当是2014年2月26日,另外的50万元是2014年7月5日交付的,借款时间应当是2014年7月5日。由于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按月息3分计付,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从起诉之日起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41.5万元利息,抵偿本案三分之一的利息,即本案已支付利息13.8333万元。(另两案各抵偿13.8334万元和13.8333万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晏正良、被告晏大富、被告晏大全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17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2月24日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计算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2月26日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计算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5日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计算利息。以17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本息付清为止。已付利息13.8333万元未扣减,应从中扣除)。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晏正良、被告晏大富、被告晏大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明审 判 员 高玖林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娇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