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一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吴茂兰与白艳青、马洪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艳青,女,回族,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洪海,男,回族,无业。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花勇,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可可,男,回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茂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广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广兴,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艳青、马洪海、马可可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白艳青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6月3日、2013年1月22日,2013年8月6日.2013年12月16日、2013年6月27日、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六次,金额分别为9万元、6.6万元、12万元、10万元,5.5万元、6万元,13万元、5万元。上述借款除其中的28.2万元为银行转账外,其他为现金给付。并口头约定六个月结算一次,如原告急用钱提前告知,结算后,如原告不用,利息加入本金,再借给被告,由借款人重新立据。上述借款经过经结算并重新立据,2014年9月12日,被告白艳青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欠据载明:今借到吴茂兰现金98100元,月息1472元(1.5%);2014年12月3日;被告白艳青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欠据载明:今借到吴茂兰现金71940元,月息1080元(1.5%),2014年12月16日,被告白艳青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欠据载明:今借到吴茂兰现金130800元,月息1962元(1.5%);2014年12月27日;被告白艳青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欠据载明:今借到吴茂兰现金118810元,月息1782元(1.5%);2015年1月6日,被告白艳青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欠据载明:今借到吴茂兰现金142572元(6万元和55000元借条合并而来),月息2139元(1.5%);2015年1月22日,被告白艳青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欠据载明:今借到吴茂兰现金178218元,月息2673元(1.5%),2015年1月27日,被告白艳青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欠据载明:今借到吴茂兰现金68670元,月息1030元(1.5%)。另查明:原告受让了吴莹的一笔债权和吴茂峰的两笔债权,该三笔借款均是原告经手办理。2012年12月14日,被告白艳青向吴莹借款10万元;2012年12月30日,被告白艳青向吴茂峰借款11万元;2015年1月9日,被告白艳青向吴茂峰借款5万元。上述三笔借款除10万元外,其余的都是现金交付被告,借款时并口头约定六个月结算,如原告急用钱的前告知,结算后,如出借人不用,利息加入本金,再借给被告,由借款人重新立据。经过多次结算并重新立据,2014年12月14日,被告白艳青向吴莹重新出具借条,欠据载明:今借到吴莹现金137320元,月息2060元(1.5%);2014年12月30日,被告白艳青向吴茂峰重新出具借条,欠据载明:今借到吴茂峰现金154453元,月息2317元(1.5%)。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庭审中,被告白艳青辩称,因原告是公务员,不方便将款借给别人,是通过我将款借给别人,白艳青提交了案外人崔胜桂向其出具的借据四份,借据显示:崔胜桂向被告借款103万元,对此原告主张这是被告白艳青与崔胜桂债务,与自己无关。被告马洪海辩称,被告白艳青与我虽是夫妻,但借款自己不知情,其借款又非用于家庭生活。原告主张借款其知道也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另外,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马可可的起诉。审理期间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相应财产。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白艳青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取款凭证,对现金过付部分也未提出异议,应认为双方借贷合同成立且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白艳青还本付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自2013年始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原、被告在约定结算期将利息转入本金,由被告重新出具欠据,应认为双方形成新的借贷行为。该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纳入本金的所有利息,也未超过按法律最高限制规定的利率。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计算复利,不应支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白艳青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马洪海虽主张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但不能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本付息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追加诉讼请求时详细说明了债权转让的时间、金额以及债权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原告已经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方出示了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的债权凭证,原告以受让的债权向被告白艳青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马可可的起诉,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白艳青主张借款本息由崔胜桂承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艳青、马洪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50981元及约定利率的利息(自每笔借款次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4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上诉人白艳青、马洪海、马可可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严格审查借款资金用途,认定双方借贷合同成立、合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自己没有相应的经济存款而是向社会人员拼借后借给了上诉人,而上诉人没有具体的正当生意,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与案外人合伙搞“地下钱庄”才将该款放在上诉人处的,该借贷行为是否合法应综合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二、被上诉人受让的是吴莹、吴茂峰的两笔债权,没有将债权通知白艳青,未生效,吴茂峰到庭自己确认签订转让协议时,白艳青不知道,事后也没有告知白艳青,不应支付。三、原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主张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崔胜桂,提交了崔胜桂书写的借据4份金额为103万元的借款,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向崔胜桂进行调查的申请,而一审法院没有对这一事实调查。四、即使借贷关系合法,也应认定是上诉人白艳青的个人债务,上诉人马洪海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材料能够证实,虽然涉案借款是在夫妻存续期间,马洪海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中。五、本案本息的计算存在复利,原审法院没有合法审查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茂兰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合同成立、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将资金借给白艳青,经过银行转账支付,后经多次结算,白艳青出具了借条,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所称所借款项进行非法活动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时,称用于做生意,即使上诉人用于非法活动,被上诉人不知情,并不影响本案借贷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二、一审中上诉人所提交的崔胜桂书写的借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具有真实性也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三、被上诉人受让吴莹、吴茂峰的债权合法有效,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遗漏了受让的债权,立案后及时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一并偿还受让债权。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领取材料时,已经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被上诉人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四、本案借款应由二上诉人共同承担。白艳青和马洪海均没有正式单位,二人借款共同经营幼儿园等生意,还用于家庭生活,上诉人在临清、聊城购置了多处豪华房产,房产还登记在马洪海名下。根据白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马洪海对借款事实是知情的,也同白艳青一道去被上诉人家中商谈还款事宜,并且明确承诺与白艳青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五、本案借款本息的计算不存在复利问题。白艳青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双方约定每6个月进行结息,且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也都是6个月结算一次,结算时一并付清利息。如被上诉人用款,利息取出(在2014年6月6日结算中,被上诉人及支取11万元),如被上诉人不用款,连利息加本金再一并出借给白艳青,双方订立新的借款合同,把言情重新出具借据,应当认定是重新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存在复利,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吴茂兰是否明知白艳青与案外人合伙搞“地下钱庄”问题。吴茂兰对此不予认可,白艳青无证据证明该事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否为崔胜桂的问题。吴茂兰持有白艳青出具的借据向上诉人白艳青、马洪海、马可可主张权利,崔胜桂出具的借据在白艳青处,借据显示出借人为白艳青而非吴茂兰,根据该借据能够证明白艳青是崔胜桂的出借人,吴茂兰也不认可将款出借给崔胜桂,且本案借款数额与白艳青提交的崔胜桂出具的借据数额不一致。另外,该借款发生后,白艳青偿还过部分款项,如果崔胜桂借款,白艳青不能说清为何替崔胜桂偿还利息,从侧面也印证了借款人为白艳青。关于上诉人马洪海是否应承担责问题。涉案借款发生在马洪海与白艳青夫妻存续期间,马洪海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双方约定为白艳青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马洪海应当承担责任。关于本案本息的计算是否存在复利问题。借款的形成是根据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对利息问题进行审查,双方约定的利率也无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白艳青、马洪海、马可可上诉称本案本息计算存在复利的主张不成立。关于吴莹、吴茂峰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经查,吴茂兰在一审法院诉讼中通过法院以向白艳青、马洪海、马可可送达诉状与追加诉讼请求书的形式通知了白艳青、马洪海、马可可,吴莹、吴茂峰持有白艳青出具的借据,银行转账、取款为证,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欠款应当偿还。吴茂峰出庭作证将债权转让给吴茂兰,并认可与吴茂兰签订转让债权协议,虽然吴茂兰在通知义务方面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本案借款的事实和案件的审理结果,此转让债权依法有效。综上,上诉人白艳青、马洪海、马可可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988元,由白艳青、马洪海、马可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宏伟审判员 孙久强审判员 孔繁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书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