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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进喜与林苍柏、许剑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进喜,林苍柏,许剑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终字第1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进喜,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吴碧霞、黄国贤,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苍柏,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剑锋,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许剑锋的委托代理人许元禄(系被上诉人许剑锋之父),男,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54********。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丽萍,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进喜因与被上诉人林苍柏、许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进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贤、被上诉人许剑锋的委托代理人许元禄、被上诉人林苍柏、许剑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进喜先后于2013年2月26日、3月1日在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上塘石雕城8号楼带有“莆田市银锋珠宝有限公司”招牌的店铺内订购银2号板各5块,共计150公斤,支付定金共计25万元,并由林苍柏向李进喜开具收据二份,该二份收据均载明李进喜向银锋珠宝有限公司定购(银)2号板5块,每块按15kg计算,超过或缺少部分以当天取货行情结价(结算),每克价分别为5.75元、5.66元,总重量75公斤,暂收定金分别为11万元、14万元。李进喜又分别于2013年4月22日、6月26日、7月8日三次汇款合计10万元到林苍柏、许剑锋指定的银行账号,林苍柏、许剑锋亦确认已收到该10万元货款。后李进喜以林苍柏、许剑锋未能向其提供银板构成违约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因林苍柏、许剑锋不同意调解,致无法调解。原审法院认为,李进喜向原审法院提供收条内容已载明李进喜向“银锋珠宝有限公司”定购银2号板,李进喜、林苍柏、许剑锋双方又确认本案交易发生于上塘石雕城8号楼挂有“莆田市银锋珠宝有限公司”招牌的店铺内,鉴于莆田上塘金银珠宝城管理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说明确认“上塘珠宝城(包括石雕区)内企业名称带‘银锋珠宝’的仅有一家,即莆田市银锋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该公司位于上塘珠宝城内石雕区8号楼,营业执照上注册登记的名称为莆田市银锋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所挂广告牌为‘莆田市银锋珠宝有限公司’,属同一家公司”,且许剑锋作为莆田市银锋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明确表示李进喜系向该公司订购涉案银板,故应认定李进喜系与莆田市银锋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间存在本案银板买卖合同关系,现李进喜请求林苍柏、许剑锋返还购银款及利息,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法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进喜对林苍柏、许剑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80元,由李进喜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进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进喜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与莆田市银锋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存在本案银板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1、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收据系被上诉人林苍柏个人出具的,并无莆田市银锋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印章确认,汇款也是个人帐号,并非对公帐户,故而可以证实该行为为个人行为,与莆田市银锋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无关。2、上诉人李进喜在被告知预付定金款不足后,又分三次向被上诉人指定的银行帐号转账款项10万元,若被上诉人是代表公司在与上诉人交易,则应对公交易,提供公司帐号,而不是提供被告许剑锋及其兄弟许文峰的私人帐号。3、“收据”上虽写明上诉人是向“银锋珠宝有限公司”购买银板,但“银锋珠宝有限公司”并未进行工商营业登记,“银锋珠宝有限公司”与“莆田市银锋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在名称上有本质的区别,上诉人对莆田市上塘金银珠宝城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该两个公司属于同一家公司的证明有异议。4、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许剑锋与林苍柏分别是“莆田市银锋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员工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其也没有申请法院追加所谓的“莆田市银锋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根据案情需要也应当依法追加。二、关于双方合同履行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对于其收取上诉人购银板材料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及其至今未向上诉人交付银板材料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主张是因为上诉人的原因未提取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没有证据证实,现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无法实现交易目的,上诉人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收取的定金,应予支持。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未对实体性问题进行审查的情况下,简单以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剥夺上诉人的诉权。退一步讲,即使是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也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苍柏、许剑锋立即偿还上诉人购银款人民币35万元,并自2013年2月26日起按照银行利率计算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苍柏、许剑锋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是向“莆田市银锋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订购银板的,而不是向被上诉人个人订购的,莆田市上塘金银珠宝城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关于定购银板材料地点等的陈述等足以证实上述事实;2、“莆田市银锋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是经过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合法企业,被上诉人许剑锋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苍柏则是该公司员工,二被上诉人作为被告的主体显然不适格。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主张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但上诉人没有申请法院追加,况且上诉人已经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对于没有申请追加莆田市银锋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无须法院告知或释明。三、上诉人既不接电话又拒绝提货,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已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公司每天都正常开门营业,且银板数量充足,自上诉人订货后,被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和许剑锋多次联系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到公司提货并结清货款,但上诉人因为银价持续下跌拒绝取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林苍柏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据中已经明确上诉人是向“银锋珠宝有限公司”购买银板的,双方也确认本案定金交付地点是在上塘珠宝城8号楼挂有“莆田市银锋珠宝有限公司”招牌的店铺内,“银锋珠宝有限公司”、“莆田市银锋珠宝有限公司”与“莆田市银锋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在名称上相近,且被上诉人许剑锋系“莆田市银锋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结合莆田上塘金银珠宝城管理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说明,足以认定上诉人系与莆田市银锋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发生本案银板买卖合同关系的。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系与莆田市银锋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发生本案银板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理由充分恰当。因二被上诉人非本案适格被告,应裁定驳回上诉人对该二被上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李进喜对被上诉人林苍柏、许剑锋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上诉人李进喜在一审、二审中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80元,均退还上诉人李进喜。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建华代理审判员  李 忠代理审判员  彭赵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益群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