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平诉被告苏丽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苏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司机,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毛腾翔,系包头市东河区河东法律服务所九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苏某某,女,汉族,无业,现住昆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俊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稀土路15号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系该单位理赔服务中心理赔员。委托代理人:沈鑫,系该单位理赔服务中心理赔员。原告李国平诉被告苏丽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腾翔、被告苏丽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沈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平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苏丽娟驾驶的蒙BZS5**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655公里加800米处时转弯掉头,其车辆右前部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国平驾驶的蒙B343**号小客车前部相撞,致使原告李国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丽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国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此住院19天,因赔偿数额未协商一致。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168123.22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苏丽娟辩称:关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苏丽娟办理了交强险,我们只能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苏丽娟驾驶的蒙BZS5**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655公里加800米处时转弯掉头,其车辆右前部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国平驾驶的蒙B343**号小客车前部相撞,致使李国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丽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国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此住院19天,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9日,出院诊断为1、接骨药物治疗2、建议休息一年3、需人陪护,加强营养。在诉讼中,原告要求申请伤残鉴定,1、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护理依赖等级鉴定。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十级伤残,不需要护理依赖。另查:被告苏丽娟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办理了强险,未办理第三人责任商业险。原告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168123.22元。具体明细为:医疗费51197.32元、其中住院结算收据49768.02元、门诊收据14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0元=1900元、营养费19*100元=1900元、护理费19*110元=2090元、误工费99*171.6元=16988.4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偿金28350元*20*10%=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赡养母亲20885元*6÷4=31327.5元、鉴定费2520元。原告母亲李向英有四个子女,已失去劳动能力,李向英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误工工资每月5000元,有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误工费16988.4元,应按工资证明每月5000元,每天166.67元计算。住院时间19天到伤残鉴定前一日误工费共99天,误工费应为166.67*99=16500.33元。交通费500元是否是原告在受伤及治疗期间支出的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他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确认原告李国平的医疗费51197.32元。二、本院确认原告李国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三、本院确认原告李国平的营养费1900元。四、本院确认原告李国平的护理费2090元。五、本院确认原告李国平的误工费应为16500.33元。六、本院确认原告李国平的伤残补偿金56700元。七、本院确认原告李国平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八、本院确认原告李国平赡养母亲31327.5元。以上一至八项共计164615.15元。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国平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90元、误工费16500.33元、伤残补助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赡养费31327.5元,共计119617.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十、被告苏丽娟赔偿原告李国平剩余医疗费41197.32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共计44997.3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3.08元(原告已缴纳),鉴定费2520元,共计6253.08元,由被告苏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审 判 长 曹天恩人民陪审员 刘爱英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