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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黄纯利,唐兴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黄纯利,唐兴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7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胜利路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50953-7。负责人金远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仁兵,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晓惠,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纯利,男,汉族,1974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唐兴碧,女,汉族,1968年9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渝北支行”)与被告黄纯利、唐兴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世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渝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仁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纯利、唐兴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渝北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黄纯利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以透支方式向原告申请专项分期付款433000元,用于购买其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福特猛禽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渝ADT4**,发动机号:DFA67807,车架号:1FTFW1R64DFA67807);分期期限为36期;分期手续费为53302.3元;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被告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如被告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约定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双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上述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未予清偿,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原告可与被告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被告所欠债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就抵押办理了登记。被告唐兴碧作为被告黄纯利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分期款项,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已连续累计三月未足额向原告偿还透支款项和手续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至此,被告累计尚欠原告分期资金241132.04元、手续费28120元、透支利息1458.03元、滞纳金466.82元,共计271176.89元。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还款,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纯利、唐兴碧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1132.04元、手续费28120元及截止2015年7月1日的透支利息1458.03元、滞纳金466.82元,共计271176.89元。2015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述本息合计271176.89元为基数,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透支利率标准(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黄纯利、唐兴碧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福特猛禽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渝ADT4**,发动机号:DFA67807;车架号:1FTFW1R64DFA67807)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纯利、唐兴碧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以原告工行渝北支行为甲方、被告黄纯利为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300866000049),主要载明:1、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重庆博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猛禽6207cc),车辆总价54.5万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1.2万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43.3万元;2、乙方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3、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3557.3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3507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4、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53302.3元;5、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天数;6、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7、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和归还透支资金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8、《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附件约定与本合同条款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上述附件约定执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取现及转账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日,以原告工行渝北支行为抵押权人、被告黄纯利为抵押人,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300866000049),主要约定:1、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300866000049)而形成的债权;2、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抵押物为车架号为1FTFW1R64DFA67807的猛禽6207cc汽车;4、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甲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终止。上述汽车于2013年12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工行渝北支行。被告唐兴碧与被告黄纯利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2日,被告唐兴碧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载明:“本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黄纯利(以下称为持卡人)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00866000049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贵行有权直接要求本人进行清偿,并有权从本人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本人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透支款项43.3万元,被告黄纯利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透支款项及手续费。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41132.04元、分期手续费28120元、透支利息1458.03元、滞纳金466.82元,共计271176.89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车辆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借款凭证、逾期还款清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渝北支行与被告黄纯利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工行渝北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透支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黄纯利未按约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纯利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并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黄纯利的信用卡账户。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纯利立即清偿截止2015年7月1日尚欠的透支款本金241132.04元、分期手续费28120元、透支利息1458.03元、滞纳金466.82元,共计271176.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但应以透支款本金为计算基数。关于手续费,其本身不存在透支一说,系由被告另外单独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则不能约束并适用于手续费,原、被告双方亦未约定对手续费的逾期应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故手续费不能作为计算基数。另,原告要求被告黄纯利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向本院举示了律师费实际产生并已支付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唐兴碧向原告工行渝北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黄纯利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兴碧与被告黄纯利共同偿还上述透支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纯利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自愿将其购买的猛禽轻型普通货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二被告未按约清偿上述债务时,有权对被告黄纯利提供的抵押物猛禽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渝ADT4**,车架号:1FTFW1R64DFA67807)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纯利、唐兴碧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纯利、唐兴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透支款本金241132.04元、分期手续费28120元、透支利息1458.03元、滞纳金466.82元,共计271176.89元;二、被告黄纯利、唐兴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自2015年7月2日起的利息(以241132.0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黄纯利、唐兴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律师费5000元;四、如被告黄纯利、唐兴碧未按时足额偿还前述第一、二、三项之款项,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有权对被告黄纯利提供的抵押物猛禽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渝ADT4**,车架号:1FTFW1R64DFA67807)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以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未受偿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纯利、唐兴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640元,由被告黄纯利、唐兴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世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席杨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