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垦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助莲、王宗福与刘三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垦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刘助莲,女,汉族,1968年7月1日出生,第二师三十三团十五连职工。原告王宗福,男,汉族,1963年2月27日出生,第二师三十三团十五连职工。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开建,新疆乌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三军,男,汉族,1964年9月27日出生,第二师三十三团十九连职工。原告刘助莲、王宗福与被告刘三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助莲、王宗福及委托代理人张开建、被告刘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助莲、王宗福诉称,原告刘助莲、王宗福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田某签订《订购香梨协议书》一份约定,田某收购原告承包的第二师三十三团十五连38亩果园的80克以上香梨,收购价3元每公斤,结算方式是装车后付清香梨款,田某预付订金2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田某在原告将香梨装车后支付了20000元香梨款,余款未付清,故原告不同意田某将香梨拉运走,被告刘三军提出如果田某不支付香梨款,其同意担保支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在此情况下,原告才同意田某将香梨拉走。事后,在原告的再三催要下,被告刘三军和田某向原告支付了17000元,剩余16338元至今未付,现田某不知去向,而被告刘三军也不支付欠款,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63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三军辩称,对原告刘助莲、王宗福与田某之间存在买卖香梨关系的事实认可,田某在拉运香梨时,答应到2014年年底给原告把香梨款付清,欠条是田某的姐夫出具的,名字是被告自己签的,当时自己确有保证的意思。田某分期给原告39000元的香梨款也认可,但田某后来又给原告支付多少香梨款及还剩多少未付不清楚,被告认为香梨款应该由田某与原告算账后,由他们之间进行结算,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香梨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刘助莲与田某签订《订购香梨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刘助莲将38亩果园香梨大约15吨出售给田某,80克以上不封顶,单价3元每千克,田某预付2000元订金,装车后付清香梨款。2014年9月23日,田某在拉运香梨时未付清货款,被告刘三军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今日欠王中富香梨款55338元的欠条”上签名。田某陆续给原告支付39000元香梨款后,剩余16338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刘助莲、王宗福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刘三军未对两原告的身份及共同主张权利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订购香梨协议书》、欠条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助莲与田某之间签订的《订购香梨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刘三军针对上述协议就香梨款给付问题向原告王宗福出具欠条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刘三军自认在欠条上的签名具有保证的性质,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三军在欠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刘三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田某在香梨拉运走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香梨款,故债权人可以要求被告刘三军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欠条中未约定担保范围,故被告刘三军应对未予支付的16338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三军对债务人田某向原告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田某追偿。综上,原告刘助莲、王宗福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三军的辩解意见,因其给原告签名的欠条金额为55338元,原告仅主张16338元,未超出保证责任范围,至于田某已向原告还款的具体数额,应当由被告刘三军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其未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刘三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助莲、王宗福香梨款163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已减半),由被告刘三军负担(于履行判时一并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嫒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