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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抓获,同月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第二看守所。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爱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9月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申请办理了尾号为0814(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的信用卡一张。2012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持该张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8000元,后仅于2012年12月25日还款1691元、2013年12月3日还款105.17元、2014年1月16日还款600.07元。透支逾期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以多种方式向被告人王某某催缴,但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仍未归还透支款,至2014年1月16日该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46485.56元,利息31794.24元。2015年7月6日,福州市公安局茶园派出所民警接福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在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103号供销旅社302号房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于2015年9月21日向尾号为0814的信用卡还款人民币46486元,该信用卡透支本金已全部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罗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提交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的申请办卡资料,工商银行永定支行账户信息单、对账单、信用卡交易明细,工商银行永定支行的信用卡透支催收记录、催收公告,工商银行永定支行出具的关于要求对信用卡恶意透支人王某某立案侦查的报告、被告人王某某的还款证明及还款凭证,福州市公安局茶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人民币46485.56元,数额教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在三个月内仍不归还,属于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在法院判决前已归还全部透支本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3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秀人民陪审员  江珊云人民陪审员  张建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蓝小芳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