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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恒法执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于洋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和美玲、芦兰平等人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洋,和美玲,芦兰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恒法执字第141号申请执行人于洋,男。被执行人和美玲,女。被执行人芦兰平(被执行人和美玲之母),女。本院在执行人于洋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和美玲、芦兰平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和美玲、芦兰平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14)恒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立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