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林雄波与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林雄波,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西城路581号土木大厦。法定代表人王跃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雄波(系个体工商户,字号:渝北区科凤建材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刘云,重庆新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兴隆路1号18-4。负责人卢庆阳,经理。上诉人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林雄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8006号民事判决,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蕊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向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以法院专递方式按照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在《民事上诉状》中所载明的地址即浙江省义乌市西城路581号土木大厦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邮件回执显示该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签收。传票载明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9时30分在本院第二调解室公开开庭审理,但上诉人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雄波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到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根据前述规定,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8860元,减半收取4430元,由上诉人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胥庆代理审判员 向川代理审判员 李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