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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浮鹅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浮鹅民初字第39号原告:杨某某,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方某甲,住浮梁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方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方某乙。婚后,因工作原因,原、被告分居两地,半个月相见一次。事后发现被告在家好吃懒做、脾气暴躁、蛮不讲理,且多次欺骗原告,并有嫖娼和出轨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主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协商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被告方某甲辩称,其因工作原因,在外面常有应酬,原告对其有误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4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方某乙。婚后因工作原因,原、被告分居两地,每半个月相见一次。2015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到被告住处时,发现被告与一女人亲密合影及聊天信息等,严重伤害了原告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诉讼费亦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离婚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夫妻关系。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感情尚可。双方因分居两地而导致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不忠,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故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也要求和好。综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跃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兴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