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3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路福停与肖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168号原告路福停,男,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刁焕荣,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云峰,男,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路福停与被告肖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桂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刁焕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福停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并约定了利息,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仅分二次偿还原告现金8000元,余款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肖云峰应诉后未作答辩。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2、证人任某的证言,原告拟以二证据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经任某介绍,被告肖云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月息1.2分,利息肆仟叁佰元整。借款人:肖云峰2012年4月26号。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据中的“利息肆仟叁佰元整”为1年的利息。此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015年1月给付原告现金共计8000元。对该8000元是给付的本金还是利息,双方未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肖云峰出具的借据及证人证言,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应诉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及理由,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借原告款项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30000元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2分,按此利率计算,一年利息为4320元,但被告在借条中载明为4300元,即原告同意放弃利息20元,本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及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因原、被告对被告给付的现金8000元未明确约定是偿还的本金,因此,该款应认定为支付的利息,应从尚欠利息中减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云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路福停借款本金30000元。二、限被告肖云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路福停2013年4月26日之前的借款利息4300元。三、限被告肖云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路福停因借款30000元产生的下欠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2分计算,再减去8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肖云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桂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