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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9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常宝与李永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987号原告:王常宝,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李永发,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王常宝与被告李永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德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常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常宝诉称:2013年,李永发将其承包的江苏省镇江市创新园1#、4#工程的内墙粉刷交由其施工。2014年3月7日经结算,李永发向其出具30500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2014年3月12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讨,李永发至今未付,故要求李永发给付劳务报酬3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永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李永发将其承包的江苏省镇江市创新园1#、4#工程的内墙粉刷部分交由王常宝施工。2014年3月7日双方结算,李永发向王常宝出具305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3月12日前付清。至期后,李永发至今未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王常宝提供李永发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永发诉讼主体资格;2、王常宝提供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李永发欠王常宝劳务报酬、约定给付期限及至今未给付的事实;3、王常宝的陈述,结合上述二份证据,证明王常宝与李永发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时间、内容及经其催讨仍未给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李永发将其承包的江苏省镇江市创新园1#、4#工程的内墙粉刷部分交由王常宝施工,尚欠王常宝劳务报酬305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李永发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劳务报酬,显已违约。现王常宝要求李永发给付劳务报酬30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发欠原告王常宝劳务报酬3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李永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德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珏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