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阜新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阜新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阜新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396号原告阜新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蒙某某,系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新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新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阜新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某某与被告阜新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因缺少流动资金,欲向阜新银行贷款,因阜新银行要求须有担保公司进行担保才能给予被告贷款。于是被告找到原告要求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双方经过协商,于2014年10月30日分别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与阜新银行银合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从阜新银行银合支行贷款提供了担保,使被告顺利的从阜新银行获得了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抵押权没有设立,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有效保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严格履行《反担保抵押合同》,立即到相关部门办理房证号为阜房权证开发区字第20120152**号房产及土地证号为阜新国用2011第01**号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可以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分别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及承诺书各一份,记明股东会同意原告为其担保,并知道提供的抵押物为被告的房屋和土地(房证号:阜房权证开发区字第20120152**号、土地证号:阜新国用2011第01**号),如到期不能偿还,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执行。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记明合同签订后2日内抵押人应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逾期,每逾期一日,抵押人按担保本金的千分之五向抵押权人支付赔偿金,并赔偿抵押权人的一切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与阜新银行银合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壹仟万元,期限为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13日,被告与阜新银行银合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其借款壹仟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用途为流动资金。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阜新银行银合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与阜新银行银合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反担保抵押合同》履行其相应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承诺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其相应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没有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新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按照《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为原告阜新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阜新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馥兰审 判 员 陈 鹏人民陪审员 海利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