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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3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杭利与刘金涛、刘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杭利,刘金涛,刘俊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725号原告刘杭利。委托代理人韩琳琳,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涛。被告刘俊香。与被告刘金涛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杭利诉被告刘金涛、刘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师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涛、刘俊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计息时间,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1511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刘金涛向原告刘杭利借款5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2014年9月8日,被告刘金涛给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至2015年4月27,被告欠原告本金55000元及利息15114元未还。另查明,被告刘金涛与被告刘俊香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婚姻状况证明、婚姻登记申请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金涛向原告刘杭利借款后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刘俊香与被告刘金涛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可靠,应予支持。被告刘金涛、刘俊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涛、刘俊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杭利借款本息701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师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秀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