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沟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田祥与北镇市沙河子街道姚屯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祥,北镇市沙河子街道姚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沟民初字第00430号原告田祥,男,1964年3月7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徐峰,系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素敏,女,1964年6月29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北镇市。(系原告妻子)被告北镇市沙河子街道姚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镇市沟帮子镇姚屯村。法定代表人李成岐,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长亮,男,1956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系该村经济顾问)委托代理人刘尉,系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祥诉被告北镇市沙河子街道姚屯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峰、赵素敏与被告北镇市沙河子街道姚屯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长亮、刘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起沟帮子镇政府开展环境治理、清理街道工作,姚屯村在2014年4月15日经上级检查不合格,在2014年4月17日再次清理,为防止垃圾乱刮进行垃圾焚烧,由于被告工作人员不慎将火烧到原告地里,把原告所有的位于沟青线路东的五角枫风景树烧死。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及政府经济局的工作人员共同到现场清点核实,共烧死五角枫风景树14500棵,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的“被告的工作人员不慎将火烧到原告地里”的事实不提异议;对原告所述的“共烧死五角枫风景树14500棵”的数量提出异议,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沟帮子镇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报告此事,经济发展局派员现场实际勘察清点被烧树木,大树苗3900棵、小树苗760棵。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情绪激动,将村长办公室物品砸坏并冲撞财务办公室的情况下,被告无奈给原告出具了《说明材料》“五角枫风景树绕死14500棵”。原告按照此数量主张赔偿是无事实依据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受火烧损的五角枫风景树数量、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进行清理街道工作时,在焚烧垃圾时不慎将火烧到地里,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沟青线路东的五角枫风景树部分烧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烧毁五角枫风景树的数量及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法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通过摇号方式选择了具有鉴定资质的抚顺辽东林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确定:因过火造成五角枫苗木死亡致损失价值为10296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7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说明材料、法院现场勘查笔录、抚顺辽东林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焚烧垃圾不慎将原告所有的五角枫风景树烧毁,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数额亦应按照法院依法委托的抚顺辽东林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损失数额为依据。对于被告代理人主张按照沟帮子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核实的受损五角枫风景树的数量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因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开庭审理时,被告对抚顺辽东林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损失数额提出异议,同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因被告拒不缴纳相关费用,视为其放弃该项抗辩主张。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照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损失价值102960.00元为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镇市沙河子街道姚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田祥1029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北镇市沙河子街道姚屯村民委员会负担2214元,由原告田祥负担2086元。鉴定费17000元由被告北镇市沙河子街道姚屯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文元代理审判员 孟宪静人民陪审员 李 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