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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茅凤兰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凤兰,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珠江景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虹行初字第79号原告茅凤兰,女,194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汤金山,男,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李锡霞,女,住址同汤金山。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尧坤,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培贤,男。委托代理人张力满,男。第三人上海珠江景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武昌路XXX号XXX楼XXX室。法定代表人朱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鹏,男。原告茅凤兰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所作的拆迁行政裁决,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上海珠江景峰投资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金山、李锡霞,被��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张力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36号房屋拆迁裁决,要求原告户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入安置房屋。原告诉称:其一,原告户有两位残疾人,另有身患重病的人员,需要经常就医诊疗,按照政策可就近安置,但被告不顾事实,掩盖真相,将原告户安置至偏远郊区,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其二,第三人擅自变更原告户的房屋承租人,干涉原告户自行确定承租人的权利;其三,被告程序违法,送达相关资料时欺骗视力残疾的李锡霞签收,而制作谈话笔录时,谈话对象却是听力残疾的原告茅凤兰,欺压原告户是弱势群体;其四,证据造假,第三人未和原告户有过正式谈话,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却有谈话笔录,笔录上所谓在场见证人,原告也从未见过;其五,原告户未提出居住困难申请,但6人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该认定非原告户自愿申请,原告户自己的困难自己可以解决;其六,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关《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颁证文件只有三份,少了两份,该房屋拆迁系违法拆迁。综上所述,该裁决原告户不能接受,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36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起诉依据;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房屋拆迁裁决;3、茅凤兰、李锡霞的残疾证明,证明一人听力残疾,一人视力残疾;4、病历证明,证明需经常就医,要求就近安置;5、声明书,证明原告不同意担当承租人;6、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房屋拆迁过程中和裁决作出后,其家庭有两位新生儿出生;7、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户名变更通知,证明擅自认定承���人违法;8、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为非法认定其承租人进行信访。被告辩称:首先,该拆迁基地并无回搬房源可供安置,原告户可选择货币安置方式,自行购买就近房源;其次,承租人的认定系有权部门作出,原告户如不认可,可通过正常程序进行变更;其三,残疾人签收资料和接受谈话,非法律禁止;其四,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先后两次专程前往原告本市奉贤区的住处进行谈话,见证人是居委干部,故程序并无不当;其五,认定居住困难,是最大限度保护原告户的权益,亦无不妥;其六,原告对《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颁证有异议,可另案提起诉讼。被告组织双方调解不成,故依法作出裁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第三人取得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户的房屋位于本市衡水路XXX号XXX-XXX室,属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系公房,根据自上海川北物业有限公司摘录资料显示,原告系该房屋的承租人。房屋类型为新公房(二万户),居住部位二层(16)、二层(17),居住面积25.1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1.42平方米,该房屋在册户籍5人。评估机构确定2010年12月30日为估价时点,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评估,被拆迁房屋评估价为22,060元/平方米,评估机构对该地块作出的房屋评估均价为25,003元/平方米,第三人同意按咨询分户报告的评估单价26,160元/平方米计算。《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等资料送达了该户,原告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第三人按照《四川北路188街坊旧区改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以及该户实际情况,核定原告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1,552,570.04元,并经虹口区旧区改造和房屋征收居住困难户认定小组认定,该户6人(其中汤金福于2012年2月19日报死亡)可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增加补偿款31,429.96元。该户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尚未出售的二室一厅两套,其他奖励和补贴按照《安置办法》规定计算发放,原告户不接受该方案,坚持要求给予拆迁基地附近房屋安置,第三人对原告户的方案不能接受,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10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提供本市赵高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和本市美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供原告户安置。被告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11月6日两次组织双方调解,原告户无人参加,调解未成。被告遂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36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共二项:一、原告户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衡水路XXX号XXX-XXX室,迁入本市赵高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5.63平方米,房屋价格887,139.9元;本市美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期房),设计面积70.07平方米,房屋价格666,716.05元,第三人需补差价30,144.05元给原告户。二、第三人应按《安置办法》规定支付给原告户计八项相关补贴及费用。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裁决不服,提起复议,但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裁决,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因不服物业公司指定其为承租人,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屋拆迁裁决受理审查登记表、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关于同意变更四川北路街道188街坊5/5丘地块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批复、“四川北路街道188街坊”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公房动迁补偿协议书、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证书、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房地产估价咨询分户报告单、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街道188街坊5/5丘范围内委估房地产平均单价咨询意见书、虹口区四川北路188街坊房屋补偿方案告知单、资料送达签收单、房屋拆迁人住房情况摘录表、摘录派出所���籍资料及户口本、认定居住困难人员报告、婚姻状况摘录、谈话笔录两份、看房单、房地产咨询估价分户报告单及授权委托书、房源清单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告居民书(二)、委托购置动迁安置房源协议书、及房源清单、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因与原告户未能达成协议,申请被告作出裁决。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其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细则》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原告户的安置及给予的相关补贴及费用,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正确,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户对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的异议:异议一,该基地并无就近安置的公示房源,第三人亦无可就近安置的承诺。根据相关规定,居民可选择货币补偿,自行就近购买房屋,故原告户要求就近安置的诉求,并非无救济途径;异议二,承租人的认定,系房屋所在地的物业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作出,并非被告认定,故该异议不属本案处理范畴;异议三,我国法律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在监护人的监护下进行民事活动,或者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而原告户两位残疾人,非上述范畴,并不妨碍其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异议四,原告户与第三人就房屋拆迁达不成协议,系第三人申请被告作出裁决的前提,工作人员两次专程前往原告奉贤区住处进行谈话,有居委干部的见证,故程序并无不当;异议五,认定居住困难,给予原告户增加拆迁补偿利益,该行为并不导致被告作出的裁决违法;异议六,《房屋拆迁许可证》颁证资料是否齐全,确实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户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另行提出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户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相关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房屋拆迁裁决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茅凤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茅凤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莉审 判 员  吴宪刚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蕾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