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虎与被告陈卓、陈绪保、陈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虎,陈卓,陈绪保,陈敬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00747号原告王小虎,男,1992年6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卓,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告陈绪保,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告陈敬军(曾用名陈鑫),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农民。原告王小虎与被告陈卓、陈绪保、陈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牟道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曹汉军,被告陈卓、陈绪保、陈敬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虎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陈卓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小虎借款,原告考虑到与陈卓系朋友加亲戚关系就同意向原告借款并分四次向被告转账180000元。2015年7月2日,被告陈卓与原告王小虎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在2015年7月17日前还清全部借款,被告陈绪保、陈敬军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逾期后,被告陈卓没有偿还到期债务。2015年9月原告王小虎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逾期后的欠款利息,被告陈绪保、陈敬军承担还款连带责任。被告陈卓辩称,被告陈卓在石泉县经商需要大量资金,向原告借款属实,原告王小虎所借给被告陈卓的180000元资金来源是银行贷款,约定贷款时间是两年,现贷款期限未到,被告陈卓只要按期清息,到期还本不影响原告任何利益,现在原告提起诉讼法院应予以驳回。被告陈绪保辩称,陈卓系被告陈绪保之子,2015年7月2日原告王小虎向陈卓索要债务时产生纠纷,原告王小虎提出让我担保,为化解矛盾我才签字担保,该债务与被告陈绪保无关。被告陈敬军辩称,陈卓系被告陈敬军的胞弟,2015年7月2日原告王小虎向陈卓索要债务时产生纠纷,原告王小虎提出让我担保,为化解矛盾我才签字担保,但担保不是我真实意思,该债务与我无关。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欠款的真实性;2,被告陈绪保、陈敬军是否签字担保。关于焦点1,原告王小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银行转账明细表,原告王小虎与被告陈卓于2015年7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借款人今借到王小虎18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2015年7月17日还款”。借款人为陈卓。被告陈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焦点2,原告王小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王小虎与被告陈卓于2015年7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该协议担保人一栏有陈绪保、陈鑫的名字和捺印。被告陈敬军当庭承认陈鑫系陈敬军曾用名,签字、捺印属实,但担保主要是为了化解矛盾,并不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陈绪保认为签字、捺印属实,但担保主要是为了化解矛盾,不能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小虎与被告陈卓系朋友和亲戚关系。2015年1月7日,被告陈卓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小虎借款,原告便在石泉县农商银行办理了200000万元的家乐卡,该卡用款期限为两年,原告王小虎分别四次向被告转款共计180000元整。2015年7月2日,原告王小虎与被告陈卓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在2015年7月17日前还清全部借款,被告陈绪保、陈敬军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逾期后,被告陈卓没有偿还到期债务。2015年9月原告王小虎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逾期后的欠款利息,被告陈绪保、陈敬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王小虎从银行贷款并将该款借给被告陈卓,原告王小虎与被告陈卓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未按时还款,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绪保、陈敬军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小虎现金180000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陈绪保、陈敬军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2000元,由陈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道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