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洪新娣与洪新妹、洪汉平、洪伟忠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467号原告:洪某甲,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洪某乙,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洪某丙,1966月3月2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洪某丁,住广州市花都区。关于原告洪某甲诉被告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甲,被告洪某乙、洪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父亲洪某戊,母亲罗某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2004年9月5日病故,留有2个房产,新华镇大土布村九队官禄社嬴胜庄10号、11号。本人与姐弟四人于2013年7月20日达成协议,对该房产进行继承,姐姐洪某乙和弟弟洪某丁不同意,亦不愿意按照当初协议对房产进行分割,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及三被告共同继承父亲洪某戊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大土布村九队168.7平方米房产,各占四分之一。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2、亲属关系证明一份;3、死亡证明一份;4、房产分配协议一份;5、房屋照片十三张;6、村委证明四份;7、关系记载证明一份。被告洪某乙、洪某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洪某丁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三被告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即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大土布村九队官禄经济合作社嬴胜村10号的房屋一幢,原权属人为洪某戊。洪某戊于2013年8月13日去世,其父母已早于其身亡,其妻罗某已于2004年9月份早于其身亡。其现有第一顺位继承人如下:原告洪某甲及被告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原告主张与三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就涉案房屋分配问题达成一份协议,现因被告洪某丁不履行协议,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而成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配偶、子女及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被继承人洪某戊父母及配偶已先于其死亡,其亦无除原告及三被告之外的子女,且其也未立有遗嘱,故被继承人洪某戊遗产由原告及三被告共同继承。关于被继承人遗产。原告主张被继承人死亡后留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大土布村九队官禄经济合作社嬴胜村10号自建房屋一幢,并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所在村委及经济社证明和房屋照片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房屋产权证件,但其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大土布村九队房屋官禄经济合作社嬴胜村10号(土地证号为07090**,面积为168.7平方米)系被继承人洪某戊所有,现被继承人洪某戊已经死亡,原告及三被告可依法继承该房屋。因现无证据表明原告及三被告存在多分或少分情形,故本院依法认定由原告及三被告均等分配被继承人洪某戊遗产。故对于原告要求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洪某戊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现为秀全街)大土布村九队168.7平方米房产,各占四分之一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大土布村第九队官禄经济合作社嬴胜村10号的房屋,由原告洪某甲继承得四分之一的使用权份额,由被告洪某乙继承得四分之一的使用权份额,由被告洪某丙继承得四分之一的使用权份额,由被告洪某丁继承得四分之一的使用权份额。二、驳回原告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审判员 刘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裕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