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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魏辉勇诉被告杨长生、杨光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辉勇,杨长生,杨光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魏辉勇,男,生于1964年7月22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玉太乡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天水,系遂宁市射洪县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琼惠,系遂宁市射洪县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长生,男,生于1970年2月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广兴镇居民。被告杨光武,男,生于1965年1月27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广兴镇居民。原告魏辉勇与被告杨长生、杨光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辉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天水、委托代理人李琼慧和被告杨长生、杨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魏辉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辉勇诉称,2013年1月1日,杨长生因购买陕汽矿山车资金不足,便向我借款50000元,同时由杨光武进行担保。但此后杨长生一直没有给付任何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杨长生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由杨光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魏辉勇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魏辉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杨长生、杨光武的户籍证明各1份;2.借条原件1份;被告杨长生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钱,希望原告延期收取。被告杨长生未提交证据。被告杨光武辩称,借款是魏辉勇和杨长生的事,和自己没关系。被告杨光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魏辉勇提交的证据,被告杨长生、杨光武无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魏辉勇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杨长生、杨光武的户籍证明各1份、借条原件1份计4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杨长生因购买陕汽矿山车资金不足,便向原告魏辉勇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魏辉勇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用于买陕汽矿山车。每月付息贰仟元正(2000.00)利息每月付。付息以收条为准。此借款由广兴镇杨光武担保。借款时间由2013年1月1日起算。”被告杨长生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杨光武在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5月13日,原告魏辉勇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长生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杨光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因被告杨光武外出无地址,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向被告杨光武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逾期,被告杨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杨长生向原告魏辉勇立据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杨光武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借款被告杨长生理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光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长生向原告魏辉勇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应当视为原告魏辉勇随时有权要求被告杨长生偿还借款。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已经超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辉勇5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光武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杨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雨红代理审判员  罗 彪人民陪审员  李 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安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