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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正宇与黄立其、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宇,黄立其,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刘正宇,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张延清,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立其,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陈英,女,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刘正宇与被告黄立其、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仁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宇代理人张延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立其、陈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宇诉称:被告黄立其因家庭经营等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即按被告的请求于2013年11月28日向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入借款150000元人民币。被告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每月利息3000元,借期3个月(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不予还款。同时,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被告陈英与黄立其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且该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家庭经营向原告借款,因此被告陈英应当与黄立其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黄立其、陈英共同向原告刘正宇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立其、陈英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黄立其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及借期三个月的事实。2.转账交易流水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被告黄立其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3.婚姻登记材料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被告陈英与被告黄立其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黄立其、陈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对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黄立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000元(即月利率2%)及还款期限为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同日,原告向被告黄立其的农业银行账号的账户汇款150000元。现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正宇与被告黄立其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为凭,借款事实可以确认,被告黄立其应承担还款之责。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案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黄立其与被告陈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黄立其、陈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立其、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正宇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黄立其、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仁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