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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黎志强与周辉、郭志斌、番禺广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31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志强,周辉,郭志斌,番禺广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15号原告:黎志强,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周辉,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郭志斌,1972年11月17日,住址广州市番禺区。被告:番禺广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金雨雁。原告黎志强诉被告周辉、被告郭志斌、被告番禺广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辉、郭志斌经本院经本院公告通知,仍未到庭应诉,被告番禺广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7日,被告周辉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于2010年7月7日前还清,并按月息16‰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郭志斌、被告番禺广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周辉仍未能还款,并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还款计划》,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郭志斌和被告番禺广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辉、郭志斌、番禺广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无作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周辉、被告郭志斌、被告番禺广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辉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于2010年7月7日前还清,并按月息16‰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番禺广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位于南沙开发区金洲管理区地段的土地及厂房使用权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郭志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如上述土地及房产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被告番禺广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辉支付借款2000000元,但涉案土地及厂房一直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周辉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也一直未向被告郭志斌、被告番禺广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经原告催促,被告周辉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1500000元,余款于2013年7月中旬还清。因被告周辉一直未兑现承诺,原告遂于2015年6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周辉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本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郭志斌、被告番禺广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可免除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请求两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接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以下:一、被告周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原告黎志强。三、驳回原告黎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周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南审 判 员 崔 剑代理审判员 谭 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