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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唐山市路南顺兴物资经销处与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路南顺兴物资经销处,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150号原告唐山市路南顺兴物资经销处,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经营者王艳国,唐山市路南顺兴物资经销处经营者。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法定代表人许永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殷长超、朱佳龙,该公司经营管理部职员。被告朱某某,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殷长超、朱佳龙,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部职员。原告唐山市路南顺兴物资经销处诉被告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王艳国,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朱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殷长超、朱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华瑞地产嘉美广场供应水暖材料,项目经理为郑某某。2015年1月20日原告去被告处对账,被告出具了欠原告材料款证明并由被告经理朱某某签字。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3141.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付。被告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原则,特向法院起诉,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141.6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2015年1月20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141.60元,日期是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王艳国向被告承建的华瑞地产嘉美广场供应了水暖材料。因此被告与王艳国个人存在合同关系,而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工程供货时间是2011年8月22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8月3日。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2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4日,原告债权已超过两年。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债权。因此,原告已经丧失对本案的胜诉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诉请中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既未约定该利息,又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向出卖人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应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发票三张、付款凭证两张,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庭组织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原告为个体工商户,而王艳国为自然人,两者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王艳国对我公司存在材料款债权,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证据只是我公司郑某某项目部向我公司作出的同意王艳国到我公司办理购房手续的内部文件,而我公司从未向王艳国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王艳国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而该证据不能起到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效力。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签字人朱某某是我公司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发票没有意见,是原告提供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为被告承建的华瑞地产嘉美广场项目供应水暖材料,货款为163141.60元。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2012年8月3日分两次给付原告货款15万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项目经理朱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41.60元,该笔欠款至今仍未给付。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本诉。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相印证,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41.60元。该笔货款被告应当偿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约定逾期付款给付利息,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以经营者王艳国名义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对于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项目经理朱某某出具欠款证明的时间是2015年1月20日,至起诉时尚未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路南顺兴物资经销处欠款13141.60元。二、驳回原告唐山市路南顺兴物资经销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云代理审判员  胡心一人民陪审员  董晓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金英 微信公众号“”